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潘國城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羅后枝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謝榮俊
相 對 人 楠加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尤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一百零七
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五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建物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橋補字第二九○號(
含日後改分之案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71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
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029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後,復經該院
於民國107年1月19日以雲院忠107司執己字第2029號函囑
託本院執行債務人 許琦瑛 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並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58號予以受理(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又經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楠加州大樓管理委員會分別聲請參與分配在案
。惟系爭房屋實為聲請人所有,當初僅是借名登記在債務人
許琦瑛名下,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系
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
件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及107年度橋補字第290號卷宗核閱無訛,因如聲請人就上
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得勝訴判決,相對人即無從對聲請
人聲請強制執行,則聲請人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首揭條文規
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及參
與分配之債權總額超過6,000,000元,而聲請人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之系爭房屋經鑑定後之總價約為3,051,000元等節,
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參與分配案卷可佐,是本件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額高於聲請人所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價值,
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即3,051,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又聲請人所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既已逾
1,500,000元,自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而依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
4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
,共計4年4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併參酌
本案案情,預估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審理至確定約需5年
,再審酌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致相對人因暫無法受償而可能造成之利息(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損失約為762,750元【計算式:3,051,000
×5%×5=762,750】,爰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762,750元
後,於本院107年度橋補字第290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
開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程淑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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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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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物│建號:高雄市楠梓區德│高雄市楠梓區德│1/1│
│││昌段00000-000號(門│昌段0000-0000││
│││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地號土地││
│││惠民路233巷9號5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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