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4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479號
原   告 震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怡敏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呂佩芳 律師
被   告 呈馥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明
被   告  林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
複 代理人  余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貳
拾陸萬參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中伍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
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零壹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震怡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呈馥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呈馥公司)、 林明諭林柏均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42,20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2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001,414元,及自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呈馥公司於104年6月5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呈馥公司承租原告所經營之BELLAV
ITA寶麗廣場地下2樓第B220及第B221號店面(下稱系
爭店面),並經營歐式甜點,面積共計16.7坪,租期自104
年6月5日起至106年6月4日止。雙方約定,被告呈馥公
司之租金計算按以下⑴或⑵孰高者計算:⑴每月每坪4,000
元,共66,800元,或⑵每月營業淨額之16%計算。除租金以
外,被告呈馥公司依約並應於每月支付管理費及裝修補助費
250,500元予原告。上述租金、費用及裝修補助費均應外加
5%之營業稅,且需於每日曆月底由原告自被告呈馥公司每
月之營業總額中扣除被告呈馥公司應付之每月租金及其他費
用。未料,被告呈馥公司於105年5月間單方面因其營業不
善決定提前撤櫃,無視系爭租約之約定,於105年5月31日
擅自撤離,甚至於當日下午4時許於商場營業時間內派人至
系爭店面撤離店上相關機器設備等,造成商場秩序混亂,重
創商場形象。原告並未同意與被告呈馥公司於105年5月31
日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告為避免系爭店面櫃位呈現空盪狀態
,因而情商原先向原告承租B234號店面之韋祥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韋祥公司),將其開設之「成記肉乾」商品挪移至B2
20櫃位擺放,使該B220櫃位之外觀繼續保持營業狀態,而非
意在與被告呈馥公司終止系爭租約。且原告未與韋祥公司就
該B220櫃位約定一定之使用期限,亦未因提供B220櫃位予韋
祥公司擺放商品,即與韋祥公司變更租約內容,或向韋祥公
司收取B220櫃位之租金。嗣後兩造調解未能成立,原告於10
5年6月28日催告被告呈馥公司應於文到7日內儘速恢復正
常營業,惟被告呈馥公司逾7日即105年7月6日仍未予恢
復營業。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於105年7
月14日發函予被告呈馥公司終止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於10
5年7月15日終止。
㈡依系爭租約第1條之約定,被告呈馥公司提出未填寫票期、
發票金額為1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
為履約保證金。由於被告呈馥公司單方決定提前撤櫃,且被
告呈馥公司過去有積欠租金之前例,復因被告呈馥公司於10
5年5月份營業績效不佳,原告為免求償無門,是以於105
年5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並於105年6月3日兌現,用以
抵付5月份之租金跟管理費。再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倘
若被告呈馥公司不依本契約履行任何義務,原告即得自行填
上票期兌現並沒收該履約保證金,並得向被告呈馥公司另行
要求相關損害賠償,是該履約保證金乃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
質,並與系爭租約第19條第1項(c)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
200,400元為不同之懲罰性違約金項目。故即便原告已兌現
系爭支票,被告呈馥公司亦無法主張與其餘損害賠償債務相
抵銷。
㈢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呈馥公司請求下列金額包
括:①105年6月1日起至105年7月15日之未付租金104,
079元、未付之管理費為23,938元、未付之行銷費為3,895
元;②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原訂租約到期之日止,即
自105年7月16日起至106年6月4日止,所受之租金損失
為746,953元,惟因原告於105年9月2日方順利將系爭店
面其中之B221櫃位(6.3坪)部分出租予訴外人施房茶有限
公司(下稱施房茶公司),則於扣除已出租予施房茶公司之
店面坪數後,其餘未能出租之店面坪數,仍屬原告之租金損
失,原告自得請求該部分之租金收益損失506,167元(計算
式:746,953元-<4,000元x6.3坪x1.05(29/30+8+4/3
0)>=506,167元)。③被告呈馥公司係惡意違約,且系爭
租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係被告呈馥公司於簽約時已衡量自
身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情況下,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自主決定,被告呈馥公司即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是原告得向被告呈馥公司請求200,4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計算式:12,000元×16.7坪=200,400元)。④裝修補助費
131,508元。⑤因被告呈馥公司違約提前撤櫃,導致系爭店
面空櫃狀況,在未有廠商進駐承租系爭店面以前,為避免該
區空蕩陳設引發議論進而影響商場形象,遂搭設圍籬美化環
境,是被告呈馥公司應賠償圍籬架設費用31,427元。綜上,
原告得向被告呈馥公司請求之租金及損害賠償合計為1,001,
414元。原告並得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3項及第8條第(e
)項之約定,請求自系爭租約終止後7日之翌日起(即自10
5年7月23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又被告林明諭及被告林柏均皆同意依照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
,連帶保證被告呈馥公司正確及盡職地履行系爭租約規定之
責任與義務,且連帶賠償原告因被告呈馥公司使用及占有系
爭店面所生之損害及請求。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規定,
自得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明諭及林柏均請求與被告呈馥公
司連帶賠償上開欠款、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爰依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001,414元及自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05年5月初被告呈馥公司不堪虧損,乃通知原告將承租到
105年5月31日止,並於同日晚上搬離承租之店,搬離後,
原告即於105年6月1日將原本被告呈馥公司承租之220店
面改由韋祥公司承租使用,則原告即事實上同意被告呈馥公
司終止系爭租約。縱認終止租約之主張無理由,則原告既已
於105年6月1日將B220店面出租,原告豈可再向呈馥公司
請求租金、管理費及基本中心行銷費,至原告有無向韋祥公
司收取租金、租金之數額若干,均無礙於原告已就B220號店
面為使用收益之事實,故此部分原告並無所受損害或所失利
益。另原告自105年9月2日起將B221號店面出租予施房茶
公司使用,原告就B221號店面之租金亦無損失,且施房茶公
司除支付租金之外,另有支付裝修補助費、管理費及基本中
心行銷費,而原告僅扣除施房茶公司給付租金以計算損失,
其計算有誤。
㈡原告於105年5月30日將履約保證金10萬元之支票提示,該
10萬元為系爭租約第19條懲罰性違約金之一部分,因系爭租
約第1條沒收該履約保證金之條件為「不依本契約履行任何
義務」,而系爭租約第19條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亦包括「未
履行本契約規範之義務」二者完全相同。故原告已收取懲罰
性違約金10萬元,原告請求204,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
,應予酌減。
㈢被告自「看到」系爭店面到訂立系爭租約,再到被告開始營
業,原告並未為任何之裝修。原告既然將系爭店面出租予被
告供營業使用,則水電、空調本屬應有之設備,則原告要求
給付之裝修補助費即屬被告承租之對價,而為租金之一部分
,且系爭租約中並無被告應一次性給付裝修補助費之規定。
㈣原告租給被告之系爭店面,中間有一個消防走道,但消防走
道是不能封的,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扣除3.2坪之
消防走道。又原告請求圍籬架設費部分,其請求無依據,再
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及違約金部分非屬契約期間應支
付之款項,原告自不得請求10%之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6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
呈馥公司承租原告所經營之BELLAVITA寶麗廣場地下2樓之
系爭店面,並經營歐式甜點,面積共計16.7坪,租期自104
年6月5日起至106年6月4日止,約定租金計算按以下⑴
或⑵孰高者計算:⑴每月每坪4,000元,共66,800元,或⑵
每月營業淨額之16%計算,而被告林明諭、林柏均為連帶保
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4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5年7月15日終止。
1.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b)項約定:「租賃期間內,承
租人(按即被告呈馥公司)在出租人(按即原告)通知,或
附件第二部購物中心管理規則規定之營業時間時段內,應保
持其租賃店面營業狀態,且不適用餐飲承租人營業時間例外
之規定。」等語,是以被告呈馥公司應在營業時間之時段內
,保持租賃店面之營業狀態,不得擅自歇業或撤櫃,而被告
呈馥公司於105年5月31日停止營業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
,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若承租人對本契
約中規定之條款及條件違約、未遵守或未履行,包括但不限
於未履行本契約規範之義務,出租人得給予承租人於七(7
)天內或合理期限內補正之通知;若承租人未補正所通知之
違約,或承租人之違約、未遵守或未履行係屬無法補正,或
承租人解散或清算,出租人得(b)終止本租賃契約」等語
,而原告主張其於105年6月28日催告被告呈馥公司履約,
被告逾期仍未予恢復營業,原告是於105年7月14日發函予
被告呈馥公司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呈馥公司並於105年
7月15日收受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函文之事實,亦據原
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致呈馥公司存證信函暨其掛號回執影
本各2份(見本院卷第7-46、48-51頁)在卷可佐,參諸系
爭租賃契約之前開約定,堪認原告主張已依系爭租賃契約約
定合法終止租約即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5年7月15
日終止乙節,為有理由。
2.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5年6月1日將B220店面改由韋祥公
司使用即事實上同意被告呈馥公司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為原
告所否認,且原告雖於兩造租賃期間內將被告所承租之部分
店面交予第三人使用,亦僅原告就此對被告是否負有債務不
履行之問題,不當然可推論原告有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是被告前開辯稱,並無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論述如下:
1.終止租約前之未付租金: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a)項
約定,被告呈馥公司之租金計算按以下(1)或(2)孰高
者計算:(1)每月每坪4,000元整,共66,800元,或(2
)每月營業淨額之16%計算。而由於被告呈馥公司自105年
6月1日起已停止營業而無營業收入,是以原告本於租賃契
約法律關係,主張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5年7月15日系
爭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之租金以每月每坪4,000元計算應屬
有據,是原告請求終止租約前之未付租金104,079元(計算
式:4,000元x16.7坪x<1+15/31>x1.05=104,079元)
,為有理由。
2.終止租約前之管理費: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
a)項第(ii)款之約定,及104年7月23日之公共區域管理
費調漲通知),被告呈馥公司自104年12月1日起每月應負
擔之管理費以每坪920元計算,業據其提出104年7月23日
公共區域管理費調漲通知及簽收單影本各1份為憑,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呈馥公司給付自105年6月1
日起至105年7月15日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之未付之管理費
23,938元(計算式:920元x16.7坪x<1+15/31>x1.05=
23,938元),為有理由。
3.終止租約前之基本中心行銷費: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
7條第(a)項第(iii)款之約定,被告呈馥公司每月應負
擔之基本中心行銷費2,5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為
憑,則原告請求被告呈馥公司給付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
5年7月15日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未付之行銷費3,895元(
計算式:2,500元x<1+15/31>x1.05=3,895元),為有
理由。
4.租金損失:
①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若承租人對本契
約中規定之條款及條件違約、未遵守或未履行,....並
請求因承租人違約造成之任何損害、損失、費用、支出與成
本,並重新出租租賃店面。」。查本件係因被告違反租約,
致原告終止租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違
約致原告無法獲得預期之租金收益即105年7月16日起至10
6年6月4日止之租金746,953元(計算式:4,000元×16
.7坪×1.05×<10+16/31+4/30月)=746,953元),扣除掉
已出租予第三人施房茶公司之店面坪數後,其餘未能出租予
第三人之店面坪數,屬原告之租金損失,爰依系爭租賃契約
第19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呈馥公司給付該部分之租金收
益損失506,167元(計算式:746,953元-<4,000元x6.3
坪x1.05(29/30+8+4/30)>=506,167元),為有理由。
②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於105年6月1日將B220櫃位出租韋祥
公司使用,無論有無向韋祥公司收取租金,原告就此均無所
受損失或所失利益等語,然查原告係因被告停止營業,而需
其他品牌填補缺位,故商請韋祥公司改在B220櫃位營業,原
告與韋祥公司並未就B220櫃位成立租賃契約或收取租金乙節
,有韋祥公司105年12月12日函(見本院卷第180頁)在卷
可佐,足認原告主張係因商場整體規劃之故,方情商韋祥公
司幫忙,對此並未收取任何租金或金額,應堪採信,是自難
僅此認定原告未受有可預期之租金之損失。另被告抗辯施房
茶公司除支付租金之外,另有支付裝修補助費、管理費及基
本中心行銷費,而原告僅扣除施房茶公司給付租金以計算損
失,其計算有誤乙節,然查原告此部分請求係按坪數之計算
,並無加計裝修補助費、管理費及基本中心行銷費等費用,
故被告抗辯應扣除房茶公司另支付裝修補助費、管理費及基
本中心行銷費等費用,亦有誤會。末被告辯稱承租標的中有
部分為消防走道,被告無法使用,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應扣除3.2坪之消防走道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
走道本在租賃範圍內,為被告可利用之空間並非消防走道等
語,查該走道為被告承租範圍內,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其辯
稱該走道無法使用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部分
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自難認被告
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5.裝修補助費: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a)項第(i)款之約
定,被告呈馥公司應給付原告250,500元(未稅)之裝修補
助費,雙方協議由被告分期於租期內平均攤還,有系爭租賃
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則原告請求扣除被告呈馥公
司先前已支付之131,517元,應給付剩餘之裝修補助費131,
508元(計算式:250,500元x1.05-131,517元=131,508
元),為有理由。至被告雖辯稱裝修補助費屬被告呈馥公司
承租之對價,應為租金之一部分,應予以酌減等等,然查,
此裝修補助費業經兩造合意明文約定於系爭租賃契約條款中
,且被告於合約終止前,除租金外亦有依約定給付該筆裝修
補助費,是被告辯稱該裝修補助費為租金之一部分,核屬無
理由。
6.圍籬架設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呈馥公司違約提前撤櫃,導
致系爭店面呈現空櫃狀況,為避免該區空蕩陳設影響商場形
象,原告遂搭設圍籬美化環境,請求被告賠償支出圍籬搭建
費用31,427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圍籬施工現場照片及圍籬施
工銷貨單影本可憑,衡以原告前開支出係因被告違約所生之
損害費用,原告依系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該費用31,42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
雖抗辯原告就此無請求之權利,然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第
1項既已明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因違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而原
告此部分之支出確係因被告違約而生之損害,自得依該條款
主張。
7.懲罰性違約金:原告雖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呈馥公司給付每坪12,000元共200,400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等語。然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
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
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院衡以原告業於10
5年5月30日將被告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10萬元之支票提示
在案,且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上開相關金額,應足以填補原告
因被告違約所受之多數損害,且本件被告呈馥公司係因經營
不善、不堪虧損方違約,業據其提出對帳單影本可參,可見
被告亦非惡意違約,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應酌
減為2萬元為當。
8.綜上,原告得向被告呈馥公司請求之金額合計共821,014元
(計算式:未付租金104,079元+管理費23,938元+基本中
心行銷費3,895元+租金損失506,167元+裝修補助費131,
508元+圍籬架設費31,427元+懲罰性違約金20,000元
=821,014元)。
㈢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終止時,所有
承租人應付之每月租金、費用、花費、成本與其他款項,將
立即到期,並由承租人於契約終止日起的七(7)日內付清
。出租人並得從每月營業總額、保證金或其他應付給承租人
之任何金額內扣除前述款項。」。再按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
第(e)項係約定:「若承租人延遲任何本契約規定相關之
款項繳交,自應付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承租人需負擔每日
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出租人得依本契約第六條(b
)規定自每月營業總額中自行扣除承租人未繳款項與利息。
」。查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得向被告呈馥公司請求
終止租約前之未付租金、管理費、基本中心行銷費及裝修補
助費,核屬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第3項所約定之款項,該等
應付款項即應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起7日內付清,是原告
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e)項之約定,就該等租金合
計合計共263,420元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七日之翌日起(
即自105年7月23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金損
失、懲罰性違約金及圍籬架設費用等,核屬損害賠償金之性
質,且非屬前開約定之範圍,則原告本於前開約定請求按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然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
之租金損失、懲罰性違約金及圍籬架設費用等金額合計共55
7,594元請求自受催告翌日起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8月31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
㈣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明諭及林柏均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為其等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林明諭及林柏均與
被告呈馥公司連帶給付前開款項,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1,014元,及其中263,
420自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其中557,594元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
合計13,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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