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吳政憲於民國106年9月5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
許止,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巷○○號之住處,飲
用2、3罐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
影響交通安全,竟仍於翌日(6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鎮北路口時,因酒後
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降低,而偏離車道自撞斗六圓環之水泥
護欄,並於該起車禍事故發生後,旋即致電家人載其離開現
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追查吳政憲到案說明。嗣於同
日凌晨2時56分許,經警對吳政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紙。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1紙。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
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除增加其
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
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
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
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並自撞圓環發生車禍,
顯然其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受到酒精影響而嚴重降低
,惟念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2毫克,雖對其駕
駛行為有影響,然其惡性不若酒測值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
為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為酒駕初犯,兼
酌以其自承高中肄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
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