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9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朝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
之鐵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鐵鏟為金屬製品,堅固銳利,如用為傷害他人,足以
對人體造成嚴重之傷害,而可供為凶器使用。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竊盜未遂罪,
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之價值約一萬元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
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因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
,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
啟自新。又扣案之鐵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之用,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92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2年度偵字第9998號
被告楊朝名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9日中午12
許,在臺中市○○區○○路○○○○街○○○0號橋旁,持
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鐵鏟1支,挖掘種在該處屬臺中市
政府所有之櫻花樹2棵,惟正在挖掘之際,適為位在該處之
「惠宇皇家社區」管理員 林泳塘 發現,旋即報警查獲而未得
手,並在現場扣得上開櫻花樹2棵(已發還)及作案用之鐵
鏟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林泳塘及臺中市政府第一工務大隊稽查員 陳明達
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檢察官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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