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26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⑴兩造同為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段○○○號「永安社區大廈」之住戶,前因就社區管理委員會選舉事務,兩造之意見不合,被告竟基於侮辱原告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12日晚間9時許,在社區之中庭,公然辱罵原告「幹你娘老雞巴」、「幹你娘」等語,案經原告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業已自白其有上開犯行,並有卷附證人 周明賢周森淵沈憲宗 等之證詞,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行明確,偵查結果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調偵字第176號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在案。⑵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45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⑶查原告任職於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之職,並擔任該公司板橋分公司之負責人,轄下員工部屬約60人,本件被告以上開言詞於公開場合公然侮辱原告,不僅使原告遭受極大之痛苦,心情難以平復,且影響原告於日常工作上之領導威信與生活品質,並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遭受貶損,顯屬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情節重大,爰酌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依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之內容,以字體標楷體、36號字型、A4紙張之規格,刊登予台北縣蘆洲市○○○路○段○○○號「永安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公布欄內,連續30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字體標楷體、36號字型、A4紙張之內容規格,刊登予台北縣蘆洲市○○○路○段○○○號「永安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公布欄內連續30日。
二、被告則以:⑴本件係雙方互罵,並非被告單方作為。緣因被告不懂法律,致造成案情是非不明,僅片面處罰被告之冤累。本案緣起被告之子 張逢益 與原告甲○○前於95年10月11日晚,就永安社區委員會改選發生爭執,並遭辱罵。嗣95年10月12日晚9時許,原告在社區中庭處,因質問上情,遂引起原告不快,原告以髒話開罵,被告並回敬,雙方遂起紛爭互控。後於檢方偵查中,被告坦承互罵,然原告否認互罵,檢方遂將被告侮辱部分予以提起公訴,至於原告侮辱部分則予以不起訴(板檢署96年度調偵字第176號)。被告因未明法律,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甲○○之不起訴因而確定。⑵兩造均係台北縣蘆洲市○○○路○段「永安庭區大廈」之住戶,原告住104之1號3樓、被告住108號3樓。社區內蓋有8棟12層樓建物,共96戶,該社區於90年間興建,每坪13萬元,每戶面積自32坪至40坪,每戶購屋僅300餘萬元之譜,係普通社區(非豪宅),居民非中產階級或富裕人士,僅為小康,原告於警訊中亦自稱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住家僅32坪。原告士校畢業,雖自稱任職保險分公司經理,並非負責人,仍僅係受薪員工身份。被告高中肄業,現為家庭主婦,先生 張萬成 現年62歲,前作黑手鐵工,已退休6年,育有一子一女,兒子張逢益現仍就學中,唸書申請助學貸款,被告生活窘困,經濟拮据。⑶本件爭吵兩造係互罵,雙方受害程度相同。被告因護子心切,一時情緒失控,處理事情確有不當,願虛心反省,盼兩造能和解結案。本案爭吵發生於兩造之住家,並非原告之上班地點(台北縣板橋市),根本不影響原告之工作及其所稱之個人形象、公司聲譽等,原告所述自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揭公然侮辱之事實,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374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已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甘服刑事判決而任令確定在案,竟仍空言否認有上述公然侮辱事實,所辯顯不足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查被告上述誣告及加重誹謗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而情節重大,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惟本院斟酌原告係士校畢業,擔任保險公司經理,每月薪水8萬5千元,有房屋2棟、汽車1部、股票約200萬元;被告係高中肄業,現為家庭主婦,家有32坪房屋等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原告復請求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字體標楷體、36號字型、A4紙張之內容規格,刊登予台北縣蘆洲市○○○路○段○○○號「永安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公布欄內連續30日。惟查:被告公然侮辱而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業經刑事確定判決及本件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民刑判決書係任何人皆可上網查閱,應已能回復原告之名譽,且倘被告非真心道歉,則將上述道歉啟事長期刊登,恐反致原告受侮事實公告周知,對原告名譽之回復似無助益,況原告在訴訟亦於書狀表示其處理事情確有不當,願虛心反省,盼兩造能和解結案等語,可見被告已有悔意,自無令其再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宏明附件:
道歉啟事:
本住戶乙○○,前以不堪入耳之髒話辱罵住戶甲○○,觸犯刑事公然侮辱罪,並應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本住戶乙○○至為懊悔,特依照法院判決刊登本道歉啟事,公開鄭重向住戶甲○○道歉,敬請原諒。道歉人:乙○○敬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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