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國立臺東大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告丁○○○(即 蕭仲山
庚○○(即蕭仲山承辛○(即蕭仲山承受己○○(即蕭仲山
巷101戊○○(即蕭仲山承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即蕭仲山承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庚○○、辛○、己○○、戊○○、丙○應自坐落臺東市○○段第三三三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柒拾陸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三三三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肆拾陸平方公尺)之同段第九0三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路○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丁○○○、庚○○、辛○、己○○、戊○○、丙○應自坐落臺東市○○段第三三三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陸拾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三三三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伍拾捌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壹拾玖平方公尺)之同段第九0三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路○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蕭仲山原為本件被告,嗣於起訴後之民國96年4月7日死亡,經原告於96年11月1日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應由蕭仲山之繼承人丁○○○(蕭仲山之妻)、庚○○、辛○、己○○、戊○○、丙○(以上5人為蕭仲山之子女)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號案卷【下稱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並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30頁)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1至138頁)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郭重吉 ,嗣變更為乙○○。乙○○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應予准許。
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467條、第472條第2款規定請求:㈠被告應自坐落臺東市○○段第333-7地號及第333-8地號上之同段903號建號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號遷出,將上開房屋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坐落臺東市○○段第333-7地號及第333-8地號上之同段903號建號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號遷出,將上開房屋交還原告;㈢被告應將坐落臺東市○○段第333-7地號及第333-8地號上鋼筋平房面積228.3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嗣經本院指定於96年4月26日會同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迨該地政人員依據測量結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即按複丈成果圖所載面積予以更正上開第1、2項聲明,此因僅屬聲明範圍之確認,而非訴之減縮或擴張,自不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更正亦屬合法。又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撤回上開第3項聲明,並將第2項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由使用物返還請求權變更為物上返還請求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於證據上有其共通性,並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一併解決爭議,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又按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27,000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兩造對此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96頁),本件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東市○○段第333-7地號及第333-8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分別為76平方公尺及46平方公尺)、B部分建物(面積分別為60平方公尺及58平方公尺)、C部分建物(面積為19平方公尺),即同段第903號建號(門牌號碼分別為臺東市○○路○號、5號,下稱系爭1號宿舍及5號宿舍),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係供配住給任職於原告前身臺灣省立臺東師範學校之人員居住。其中系爭1號宿舍,配住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蕭仲山居住。詎蕭仲山竟擅自在系爭1號宿舍經營 蕭氏 香口食品企業行,違反原告宿舍管理手冊第11點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已於95年8月8日致函蕭仲山,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由系爭1號宿舍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㈡又系爭5號宿舍,原配住人 唐碧 已死亡,其繼承人甲○○○
亦已搬離,蕭仲山竟趁甲○○○離去後,即無權占用系爭5號宿舍,經營蕭氏蒸餃之餐飲營業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其等占有之系爭5號宿舍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㈢至於被告丙○就系爭1號及5號宿舍所為之增建部分,已附合
為原有宿舍之重要成分,仍歸系爭宿舍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所有,因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宿舍,一併返還之。為此,爰依使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1號宿舍,因房舍年代久遠老舊,原本建材均
已腐蝕無法居住,被告將屋損情形向原告陳報,原告卻以該宿舍為國有財產局所撥用,年代久遠已無修繕之價值,亦無經費修繕為由拒絕修繕。又系爭1號宿舍與系爭5號宿舍為連棟式平瓦房,於82年底時,系爭5號宿舍因年久失修全面塌陷,系爭1號宿舍亦因此遭受波及,致蕭仲山無法居住使用而搬離,兩造間借貸關係即歸於消滅。被告丙○見系爭宿舍坍塌殘破,甚是可惜,因而自費在僅存的殘垣斷壁上,搭建鐵皮造2層房舍1間,是現存之房屋已非原有宿舍,原告自無物上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號及5號之卵石混凝土造平房宿舍
為國有財產,以國立臺東大學為管理人。蕭仲山原為國立臺東大學之前身即省立臺東師範學校之職員,配住於系爭1號宿舍。
㈡蕭仲山於訴訟繫屬後,於96年4月7日過世,其權利義務由其
配偶丁○○○、子女丙○、辛○、己○○、戊○○、庚○○等6人共同繼承。
㈢依宿舍管理手冊第11點第1項規定:「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
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分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第2項規定:「事務管理單位查明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或占用他戶宿舍時,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㈣系爭1號之宿舍現經營蕭氏香口食品,依據94年9月10日臺東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為丁○○○,營業項目:買賣業:(臘肉、香腸、辣椒食品、糕餅),營業所在地:臺東市○○里○○路○號。
㈤依據本院卷第72頁臺東縣臺東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A區為臺東市○○路○號住宅,內含走道及儲藏室,占上開333-7地號土地76平方公尺、上開333-8地號土地46平方公○○○區○○○路○號住宅,占333-7地號土地60平方公尺,333-8地號土地58平方公尺。C區為衛浴室及廚房,占333-8地號土地19平方公尺,及333-10地號土地4平方公尺。
㈥上開附圖所示A、B部分,牆面均仍為混凝土牆,僅前半部及
2樓加蓋鐵皮屋頂,C部分之衛浴設備則係由臺東縣政府於78年時補助改建,改建之部分內部均相通,無獨立出入口,為宿舍之一部。
㈦原告於95年5月16日以東大總字第0950002969號函文通知蕭
仲山及訴外人甲○○○(誤繕為唐 黃美堯 )略以:「台端於獲配借宿舍營業或轉借,已違反宿舍管理手冊第11點規定,應立即終止借用並請於95年8月31日搬離」等語。因被告蕭仲山、甲○○○陳情繼續借用宿舍,於95年8月8日原告復以東大總字第0950004895號函告知蕭仲山、甲○○○,略以:
「⒉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非永久繼續居住。台端所借住宿舍位商業區,前已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核定騰空標售在案(諒達);....⒋台端應於1週內同意切結『已停止營業,如經查有營業行為,應於3日內自動搬離,不得有異議』,本校將基於人道關懷,依台端陳請書說明二,爰再上陳行政院申復同意台端所借宿舍暫緩處理。」㈧蕭仲山生前與被告均居住及營業使用於系爭1號及5號宿舍
,被告目前仍居住於上開2間宿舍內,並於上開宿舍經營蕭氏蒸餃及各種小吃。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宿舍為其所管理,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
所示A至C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95年度東簡字第310號卷【下稱東簡卷】第8至10頁)、臺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東簡卷第13頁)及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為證外,復經本院會同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原有宿舍已因年久失修而坍塌,經被告丙○於原
地加以修繕而重建,原告已非管理機關云云,然按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翻修系爭1號及5號宿舍時,只有翻修屋頂及2樓,並沒有超出原本宿舍坐落之基地範圍翻修,且只是往上翻修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自認明確(見本院卷第245頁)。且系爭1號及5號宿舍之牆壁迄今均仍為混泥土牆,僅加蓋鐵皮屋頂,增建部分與原有宿舍內部相通,並無獨立之出入口等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4幀可憑(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則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系爭1號及5號宿舍增建部分已因附合而由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權至明。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取。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1號宿舍經營蕭氏香口食品企業
行,企業行之負責人為被告丁○○○,營業項目為買賣業(臘肉、香腸、辣椒食品、糕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並有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54頁)及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114頁、第274頁上方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依原告宿舍管理手冊第11點明定:「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分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事務管理單位查明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或占用他戶宿舍時,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等語(見東簡卷第15頁),本件被告既違反上開管理手冊之規定,於系爭1號宿舍經營商業行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業已於95年8月8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95年8月8日東大總字第0950004895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本於使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1號宿舍遷出,並將系爭1號宿舍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兩造就原告為系爭5號宿舍管理機關乙節既均不爭執,自應由被告對於其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今仍無法舉證其等占有系爭5號宿舍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遷出系爭5號宿舍,並將該宿舍返還原告,洵為正當。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使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C部分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