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8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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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7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786號上訴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淑卿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民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報之避險交易損益並非本件權證發行權利金收入相對應之成本費用,乃將上訴人本年度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新臺幣(下同)1,727,888,360元,以應稅權利金收入轉列營業收入,並將其發行認購權證而建立之避險部位所列之證券成本15,618,331,515元及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損失860,832,550元轉營業成本項下核認(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其餘未起訴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相較於國外發行人之稅負僅占權利金收入之3.75%,國內發行人之稅負為權利金收入之25%,竟然是國外發行人的6倍多,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行為外觀」,認「避險交易損益」不應列為「權證發行收入」之減項,形同對「權證發行收入」課徵「毛額型」所得稅、以稅捐干預排除國內券商權證業務之自由、違反現行實務判解立場及執法之一致性及本院針對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一貫上均採取「實質說」之見解,顯然違反實質課稅及公平原則。權證發行收入依其交易性質,避險交易與權證發行互為因果及對價,存有事實及經濟上之關聯性,「避險交易損益」為「權證發行收入」相對應之成本費用,被上訴人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財政部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成本收入配合原則」及查核準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有關依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一方面既無法否認避險交易根本有別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典型證券投資之經濟實質,另一方面卻又拘泥於證券交易之法律外觀,堅持發單補稅,相形於前揭脫法避稅之防杜,不過是基於「國庫收入」,選擇性地操作實質課稅原則,被上訴人所堅持權證課稅立場,就此觀之,實有自相矛盾,並且違反「禁反言禁止原則」,被上訴人所為核定顯有違反實質課稅、平等原則、公平原則及基本權之制度性保障之違法。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證券交易所得項下屬於認購權證必要成本費用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認購權證業經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86年5月23日以(86)台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次按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之交易,係屬買賣有價證券行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從而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被上訴人初查依上開函釋規定,將上訴人本年度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1,727,888,360元,以應稅權利金收入轉列營業收入,並將其發行認購權證而建立之避險部位所產生之證券成本15,618,331,515元及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損失860,832,550元轉營業成本項下核認,並無不合。又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上訴人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減除,則侵蝕了應稅之認購權證所得;而若證券交易產生利益而非損失時,證券交易所得如何能認列為認購權證收入之成本費用,故稅法有關應稅與免稅之規範,向來不針對內在決策之不同及有無絕對自由而為不同之對待,納稅人及稅務機關均應依法律明文規定決定是否課稅,方符合租稅公平原則。本件系爭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自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縱認前揭條文有可斟酌之處,惟相關條文已於立法院修法解決中,在修法完成前,或經由大法官會議解釋法條違憲之前,自有完全之拘束效力,納稅義務人及稅務機關均不得任意曲解違背現行所得稅法之明文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財政部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以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至於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月23日以(86)台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再依財政部86年7月3I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損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上開財政部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意旨,且未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應予以適用。故被上訴人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二)再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法規規定證券商須強制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因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即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因此,上訴人主張權證發行收入依其交易性質,避險交易與權證發行互為因果及對價,存有事實及經濟上之關聯性,「避險交易損益」為「權證發行收入」相對應之成本費用云云,即非可採。(三)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與稅法上成本費用之得否列報並非完全相同,尚須考量租稅政策與目的,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依商業會計法記載之會計事項,如與所得稅法等有關租稅法規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即便認為上訴人所謂「標的股票買賣」避險手段,構成經營認購權證之一部分,進而肯認「標的股票買賣」所生之損失,係屬經營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然此所謂之「成本、費用」充其量亦僅為「會計學」概念下之成本、費用而已,與上訴人是否得將之列為認購權證課稅所得項下之營業成本,不能相提並論。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並非不允許例外之定律,立法者基於整體租稅正義、課稅公平的考量,對於何項收入為應稅收入,何項支出或損失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或於何限度內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應有形成的自由,不生違反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問題。此外,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是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再為准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可確立而貫徹。所得稅法第4條之1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類中扣除,如獨對權證發行者之特別待遇,即有違反平等原則。從而,上訴人主張有關不准將避險成本認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成本,將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揭櫫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相違一節,洵非可取。(四)再者,就營利事業體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因性質之不同,可能產生成本費用比例差距情形。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可認為本件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上訴人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此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為,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又本件爭執純係系爭認購權證避險部位之出售損失,究竟應作應稅項目之減項(即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權利金之成本),抑或是作為免稅項目之減項(即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成本)等有關成本歸屬與取捨之問題,亦非割裂法律適用之情形,故與司法院釋字第385號所謂之「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無涉。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避險交易損益並非本件權證發行權利金收入相對應之成本費用,乃將上訴人本年度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1,727,888,360元,以應稅權利金收入轉列營業收入,並將其發行認購權證而建立之避險部位所產生之證券成本15,618,331,515元及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損失860,832,550元轉營業成本項下核認,另按減除權利金收入應負擔費用後之營業費用,計算由應稅及免稅收入分攤,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查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必要成本費用約為83%,原判決依證券交易行為外觀,認避險交易損益不應列為權證發行收入之減項,支持對該收入課毛額型所得稅,顯然違反實質課稅、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一節,查原判決業已敘明略以:國外證券商係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辦理,而國內證券商發行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因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能扣除避險措施所受之損失後,縱使實際可能產生淨所得低於課稅所得之結果,亦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於此種情形應否作例外規定或修法之問題,應循立法途徑救濟,尚非法院審判所得斟酌。是上訴人復稱因現行稅法對國內、國外券商之不同認購權證課稅方式,已造成稅制不公平現象,主張應許其減除避險證券交易之損失云云,亦無足取等情,經核並無不合;且查,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必需在合法適用法律之前提下進行,不能違背法律規定而主張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此為依法行政之原則,是以如確有不符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之結果,惟係因法律規定所造成者,依立法、司法分權之原則,法院僅能執行法律,而無從變更法律規定,原判決亦已述明此係屬於修法問題,應循立法途徑,非法院審判所得依目的性解釋方式解決。此觀所得稅法於96年7月11日增訂第24條之2規定,並未否認認購權證為有價證券之屬性,僅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之例外性之規定,且未規定得溯及既往適用,則本件自無其適用,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要無可採。而財政部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業以財政部86年7月31日函釋釋明認購權證發行後,買賣認購權證及認購權證持有人行使權利而為標的股票之交易,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肯認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益明。核證券商對認購權證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乃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由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亦可知,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倘許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列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則侵蝕應稅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是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1日函釋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未准券商減除避險證券交易損失,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意旨,並無違上開司法院解釋所揭示之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或割裂適用不同法律等各情,均經原判決論述綦詳,要無違背法令情事;況於會計上,成本係指當期經濟效益減少之部分,包括以資產之流出、資產之耗用或負債之增加等方式,造成業主權益之減少者而言。是以歸屬為成本者,必需符合經濟效益減少之要件,而避險買賣標的股票,交易之結果可能產生收益(經濟效益增加),亦有可能造成損失(經濟效益減少)之情形,顯然該項與「成本」之要件不盡相符,自不合歸屬為另一項收入之「成本」。是以上訴人所稱避險交易損益為權證發行收入檔對應之成本費用,原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實質課稅原則、所得稅法第4條之1立法目的、違憲絞殺人民營業自由且違憲侵害財產權、有不公、違憲之虞云云,無非其主觀歧異之見解,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又其對8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部分,並未提出上訴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鄭忠仁法官曹瑞卿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