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9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已減刑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聲請人雖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聲請減刑,惟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75號裁定減刑在案,有上開96年度聲減字第5475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各
1件在卷可佐,本院自無從就前述已減刑確定之罪刑部分再予裁判,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重覆聲請本院減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雖承上開減刑之聲請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前揭部分既應駁回,則此部分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即無從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逕予審究,亦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宣告刑│已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已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已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項│││├────────┼───────────┼───────────┼───────────┤│犯罪日期│95年5月16日回溯26小時│95年5月15日│95年3月間│││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3744號│95年度偵字第12873號│95年度偵字第21182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2169號│95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96年度簡字第29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年8月15日│95年9月20日│96年1月30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2169號│95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96年度簡字第298號││判決├────┼───────────┼───────────┼───────────┤││判決確定│95年9月11日│95年9月20日│96年3月23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業經本院以96年聲減5475│││聲減1658號裁定減為有期│聲減1658號裁定減為有期│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佰元折算壹日│佰元折算壹日│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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