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6年度東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本票(票號:TH00二六0二號、發票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到期日: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本票裁定案號:九十六年票字第六五九號)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5年2月20日,到期日96年2月20日,票號TH002602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其票據債權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兩造所爭執者,既為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故上訴人如不訴請確認,則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票據債權存否,將無法明確,況被上訴人業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簡易庭於96年8月7日以96年度票字第65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兩造間之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上訴人之財產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虞,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相符,合先敘明。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6年2月間,向訴外人 林鴻基 借款
3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15,000元,扣除預扣之2個月利息3萬元後,實際貸得27萬元。上訴人除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並以其所有之坐落臺東縣○○鄉○○段第828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9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0萬元予林鴻基以供擔保。 嗣林鴻基 於95年
3月28日死亡,林鴻基胞妹 林麗雲 將系爭本票交由訴外人 徐晶菱 代為保管,詎徐晶菱明知對系爭本票無處分權利竟惡意轉讓予知情之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簡易庭以96年度票字第65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徐晶菱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法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未支付任何對價,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徐晶菱之權利。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到場所為陳述及所
提出書狀則以:伊於95年2月3日借款30萬元予徐晶菱,徐晶菱遂簽發發票日95年2月3日、面額30萬元、票號CH767304號之本票1紙為憑,之後徐晶菱表示因已將該筆款項轉借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未遵期清償,故無力償還,因而將系爭本票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徐晶菱間有借款之事實,系爭本票亦是由有權處分之徐晶菱轉讓,故被上訴人非惡意執票人且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自得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有收
據2紙(見原審卷第9至10頁)、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96年9月13日東關地所字第0960003817號函文、96年11月14日東關地所字第0960004699號函文(見原審卷第17至41頁、第116至129頁)、徐晶菱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見原審卷第58至61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票字第659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簡易庭聲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於96年8月7日以96年度票字第659號裁定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㈡系爭本票為真正。
㈢上訴人以其所有臺東縣○○鄉○○段第828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第9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0萬元與林鴻基,林鴻基於95年3月28日過世後,上開抵押權由 林鴻機 之配偶即訴外人 吳明珠 繼承。
㈣上訴人於96年5月16日向林鴻基之妹林麗雲清償10萬元,又
於96年8月28日向向林鴻基之妹林麗雲清償10萬元,林麗雲均轉交吳明珠收受。
㈤上訴人實際貸得之金額為27萬元。
㈥上訴人曾給付利息3、4次,由徐晶菱收受。
㈦徐晶菱於95年2月20日曾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27萬元,該帳戶餘款為350,905元。
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徐晶菱與其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又係惡意及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故未取得票據債權而請求為確認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務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林鴻基之間?抑或是上訴人與徐晶菱之間?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形?上訴人得否以對徐晶菱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務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林鴻基之
間?抑或是上訴人與徐晶菱之間?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借貸物等要件。
⒉上訴人主張其係與林鴻基談論借款之條件,林鴻基表示需
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借款月息以5%計算,且需預扣2個月利息,27萬元之借款是林鴻基親手交付等語,核與證人楊孫玉蟬於原審證稱:我與上訴人到林鴻基家,由上訴人及林鴻基談借款事宜,當時有提到要辦理抵押權登記及寫1張30萬元之本票,且利息是月息5%,先預扣2個月利息3萬元,實借27萬元,林鴻基的意思是上訴人向林鴻基借錢,所以抵押權要設定給林鴻基,上訴人簽發的本票也是交給林鴻基。本件是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再拿錢給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只有我、上訴人、林鴻基在場,徐晶菱不在場。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也就是95年2月20日當天,有我、林鴻基、徐晶菱在場,是徐晶菱到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領27萬元交給林鴻基,再由林鴻基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相符,而證人徐晶菱亦於原審證稱:是林鴻基出面與上訴人洽談,系爭本票也是林鴻基指示上訴人寫的,我領的27萬元先交給林鴻基後,再轉交給上訴人,系爭本票也是由林鴻基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由上可知,上訴人與林鴻基間對於借款金額、利息約定等必要之點,業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且上開27萬元亦是由林鴻基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與林鴻基間已成立借貸契約,況林鴻基若非貸與人,上訴人豈有設定抵押權與林鴻基之理?徐晶菱出借款項卻未取得擔保,顯違常理,足見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林鴻基間。
⒊被上訴人雖以上開27萬元係由證人徐晶菱自渠所有之臺東
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提領,且上訴人均向徐晶菱給付利息為由,辯稱借貸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證人徐晶菱之間云云,然查,證人徐晶菱於原審證稱:林鴻基與上訴人如何談借款條件我不知道,林鴻基及上訴人也沒有告訴我借款利息要如何算、為什麼要扣除3萬元,我也不知道為何會設定抵押權給林鴻基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綦詳,倘被上訴人所辯為真,何以證人徐晶菱對於借款本金金額、利息約定、是否設定擔保物權等事項均未曾與上訴人進行磋商,反而由上開借貸關係無關之林鴻基負責與上訴人交涉,顯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況且兩造均不爭執徐晶菱與林鴻基為同居關係,林鴻基向徐晶菱取得款項後,再交給上訴人,及上訴人將利息交付徐晶菱,亦無悖於常情,不能執此為由即遽認借貸關係係存在上訴人與徐晶菱間。
⒋參以,證人林麗雲於原審亦證稱:林鴻基死亡時,吳明珠
人還在臺南,我就將在林鴻基的辦公室抽屜拿到的上訴人及訴外人 林金貴 所開立之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給證人徐晶菱保管,後來徐晶菱沒有將上開文件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明確,足認系爭本票係林麗雲交付予徐晶菱代為保管,徐晶菱就系爭本票並無處分權。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形?上訴人
得否以對徐晶菱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固主張:伊於95年2月3日借款30萬元給徐晶菱,徐晶菱再將該筆借款轉借給別人賺取利息云云,然查徐晶菱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於95年1月25日有存款405,905元,於95年2月20日提領27萬元後,仍有餘款350,905元,此有存摺(見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稽,徐晶菱於95年2月3日前既尚有405,905元存款,自得直接從該存款內提領欲貸與之金錢,而無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後,再轉借他人之必要。況且,對於系爭本票交付之時間,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徐晶菱係於95年10月間交付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嗣於本院主張:剛開始徐晶菱有按月清償利息,後來無法清償,才會於96年初將系爭本票交付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徐晶菱則證稱:係於96年7、8月在如意車行交付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可知被上訴人除前後陳述不一致外,並與徐晶菱所言,顯不相符,且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付款予徐晶菱、被上訴人提領30萬元現金或徐晶菱曾繳納利息予被上訴人之證據供本院審酌,顯違常理。被上訴人僅執徐晶菱簽發之本票乙紙(見原審卷第57頁)主張伊於95年2月3日借款30萬元予徐晶菱,自非可採。準此,徐晶菱與被上訴人無票據原因關係卻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應可得知徐晶菱係無權處分人甚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
權對其不存在,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
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經計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如附所列表之項目及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君鳳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用│3,20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500元│├─────────┼────────┤│第二審裁判費用│4,800元│├─────────┼────────┤│總計│8,5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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