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630號
原告 洪好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
被告 陳冠名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榮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微雅 律師
張名賢 律師
黃羽駿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844元,及被告陳冠名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被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自110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0,305元,由被告負擔1,44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8,8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冠名受僱於被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被告屏基醫院)擔任救護車司機,於民國109年4月12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機慢車道往長庚醫院(美德一街)方向行駛,即使是救護車,於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仍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疾駛通過交岔路口時,適有罹患極重度聽力障礙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山路往仁德路方向綠燈穿越神農路口,竟遇被告陳冠名駕駛救護車未注意到前方直行綠燈正騎車通過交岔路口之原告,因而撞擊原告車尾,致原告遭撞飛至數公尺外地面,原告車輛全毀,並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為此,原告於隔日即109年4月13日在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至同年月20日始出院。此事故已造成原告下肢功能喪失,需依靠助行器始能行走,且終生失能而需他人長期照顧,其身心障礙類別更增加(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喪失),並重新核發新的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㈡由於被告陳冠名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屏基醫院為其僱用人,依法應負雇主之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59,394元、及增加生活上支出1,721,241元(包含交通費2,800元、看護費1,686,483元、其他醫療用品31,958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左造成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導致失能而終生需靠助行器行走,每月尚需額外支出龐大之醫療費用,原告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爰向被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以前開金額扣除原告應負擔之3成過失責任及被告保險公司已給付之69,22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947,225元(計算式:2,880,635元70%-69,220元=1,947,225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7,22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冠名駕駛救護車執行緊急救護任務,沿途依規定閃爍警示燈號,且一路鳴響警笛示意用路人避讓,於行至神農路及美山路口時,不料適逢極重度聽障又無照騎車之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避讓正在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遂發生碰撞而造成此事故。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5款、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汽車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動線之地點;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可知執行任務中之救護車於鳴警器警號及開亮車頂紅色閃光燈執行任務時,原則得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亦即於交岔路口,鳴警器警號及開輛車頂紅色閃光燈執行任務中之救護車,較諸於其他欲同時通過路口之一般車輛,有「優先通行權」。故此事故發生時,原告車輛行進方向號誌雖為綠燈,相對被告陳冠名行車方向號誌則為紅燈,惟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當有優先通行權,應已盡其注意義務,就此事故並無過失。
㈢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答辯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9,394元,其中自費項目「病房費差額(雙床)14,000元」、「去礦物質骨基質骨骼替代品凝膠70,000元」及「恩西比骨板系統股骨骨板72,000元」部分,應可使用健康保險給付之病床及藥品,故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看護費部分,原告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過高,且原告於手術出院後已無看護之必要。
⒊至於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之請求數額則過高。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此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認被告陳冠名駕車有些過失,然原告明知其為極重度聽力障礙患者,且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然逕自騎乘機車上路,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避讓緊急執行任務之系爭車輛,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見原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則原告對於系爭事故至少應負擔7成以上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冠名於上揭時、地,駕駛救護車撞擊原告肇事,使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長庚醫院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月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28745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87頁),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可信為實。
㈢以下,將先就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支出數額中之爭執部分的必要性進行認定,再就兩造行車過失情形分析斟酌評斷如何分擔之。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被告爭執醫療費用中之病房差額14,000元及自費項目142,000元:
就該部分病房費差額(雙床)14,000元部分(卷26頁收據),是因此事故原告在長庚醫院治療當時已無健保給付之病床可供給,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74頁反面),因此顧及原告所受如上傷勢非輕,除須立即接受手術治療外,於住院期間亦需「專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卷第15頁),在此狀況下確實已無他辦法可行,一般常情原告因此接受雙病床住院治療所支出之病房費差額,當屬醫療之必要費用無疑。而就去礦物質骨基質骨骼替代品凝膠70,000元及恩西比骨板系統股骨骨板72,000元合計142,000元部分(卷26頁收據),原告主張係基於「長庚醫院醫師建議而使用」,考量原告並不具醫學專業,如非是主治醫師之建議,當不會要求使用前開自費之醫材,確屬可採;且衡此此支出費用,不比其因事故住院外的私下購買營養品費用之必要性,或許有值得細究斟酌之處明顯不同,當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一般性必要花費無誤。是以,被告就上開部分之必要性爭執,應非可採。故原告主張受有支出此醫療費用共計156,000元(14,000元+70,000元+72,000元=156,000元;其餘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數額之損害,依法有據。
⒉被告爭執看護費用1,686,483元部分(不爭執交通費2,800元及其他醫療費31.958元):
原告主張其因此事故於109年4月12日入院治療,同年4月20日出院,其後宜輪椅助行,生活「自理不易」,需「長期」仰賴「專人照顧」之情,此觀長庚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之診斷證明書(卷20頁及15-19)記載甚明,無可爭議。在如上之生理情況下,因此原告請求從此事故急診住院起至出院後,其看護期間一直延到到115年10月31日止之情,本院考量這時原告為77歲(38年1月1日出生,見前揭診斷證明書),猶在內政部110年調查國人平均壽命80.86歲內(可上網公開查閱),認為原告請求之此看護期限,既合理且必要,應予准許。而就全天候專人看護而言,一般每日需費2000元以上已是眾所周知,無待舉證,從而原告主張自故發生住院時起至同年7月1日其聘用之外籍看護報到前,需由原告家人照顧看護之71日之期間(自109年4月21日起算至6月3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42,000元;加計接著於109年7月1日起原告聘僱外籍看護起,每月支出看護費用22,326元(被告不爭執其中外籍看護薪資19,268元、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健保費用1,393元、雇主意外險335元),至110年10月底止共16個期間為357,216元(22326×16),又持續至115年10月31日止之持續聘僱外籍看護期間,並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共支出之聘僱外籍看護之費用共計1,169,267元,總計支出看護費共1,686,483元(142000+357216+0000000)之損害額,應屬必要。因此,被告抗辯原告看護之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過高,且出院後無受全日看護必要的辯解,當不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查,原告於此事故發生時為71歲,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造成其終身生活自理不易,目前靠輪椅助行,須長期受人看護,在精神上及肉體上感受之痛苦難以抹除,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故衡以兩造身分、地位,加主要考量此事故時原告年歲(71歲)已長,加上原屬「極重度」聽力障礙,顯然已難有工作能力(縱使經鑑定其勞動能力仍有10%之減損,見卷128頁之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報告,實已無差別)之情況下,認為原告所受精神上痛楚之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⒋縱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為2,080,63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9,394元+交通費2,800元+看護費用1,686,483元+其他醫療用品費用31,958元+慰撫金200,000元=2,080,635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院審酌原告明知自已有「極重度」之聽力障礙,對行進間之交通環境的反應不比一般正當用路人,已然險象環生,竟全然不顧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且還無照駕駛(卷85頁交通事件裁罰單),在顯然可見之行車極度危險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而在一般用路大老遠即可以聽聞之鳴笛警示,原告卻無法聽見,以致其事實上根本上無從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所謂「聞有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規定之情況下,對照當時被告陳冠名駕救護車在執行緊急救護之具公益任務時,殊難想像會有不予禮讓救護車輛通行之用路人如原告出現在車前,因而肇致本件幾無可避免之極危險事故發生。衡情度理,此事故之發生是幾近無可避免,可謂原告所受損害實來自於「咎由自取」,從大眾公益角度而言,實非過度評價。申言之,被告陳冠名於執行職務時如上所示,在無交通規限下(沒有減速慢行的規限),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實,對救護車駕駛者而言,在路上遇到重度聽障以致無法聽到嗚笛聲的原告出現,衡情猶如已接近飛來橫禍之「意外」了),而經前揭事故鑑定意見書(卷126頁反面)認為是肇事次因,然相較於原告之前開咎由自取之「重大」過失而言,顯屬極度輕微,誠不忍苛責。綜上,本院認為原告在此事故,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其實,已幾近該當此事故的全因),而被告陳冠名則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從而,於計算原告及被告陳冠名之過失責任比例,並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38,844元(計算式:2,080,635元×10%-已領取之保險費69,220元=138,84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844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冠名於111年1月4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1年1月14日生效,被告屏基醫院則於110年12月3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被告陳冠名自111年1月15日起,被告屏基醫院自110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依勝敗比例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