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184號
原告 劉鳳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佳南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民國112年度鳳救字第2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