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413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管禮

複代理人 林唯傑

被告 李忠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06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0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改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與賠償金額之認定: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所承保BBH-1080號小客車(下稱甲車

  )之駕駛人與被告雙方均有過失:

 ⒈經核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故調查卷宗(含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暨車輛照片、光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並檢視雙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可知本件事故地點為一丁字路口,該處未設有紅綠燈之交通號誌,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TDF-685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直行於新興路(相對屬幹線車道)上,欲駛過該路口,原告之保戶 謝家蕙 則駕駛甲車由連興街(相對屬支線車道)緩慢左轉新興路,然當時為晚間,且有下雨,適逢甲車前方另有其他車輛欲右轉新興路,阻礙甲車駕駛人之視線,以致未能留意乙車當時之動向,並禮讓直行之乙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可認甲車駕駛人確有過失。然而,審視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亦可知被告當時行經無號誌路口,徑行快速前行,亦有未留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始未能即時閃煞而與甲車發生擦撞,可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之情。本院綜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甲車駕駛人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應各為70與30%。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⒉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既有過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⒈查,原告主張甲車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萬4,862元,業據提出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為憑,堪信屬實。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經核,甲車為107年8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開修繕費用中更換零件費用27萬5,667元部分,採定律遞減法計算,應扣除之合理折舊額為22萬1,316元,是甲車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額應為11萬3,546元(計算式:334,862-221,316=113,546)。

 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甲車所有人兼駕駛人 謝佳蕙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責任。經按前述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4,064元(計算式:113,546×30%=34,064,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此金額之請求,難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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