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763號
原告 蕭永吟
被告 林靜清
訴訟代理人 郭碧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之水電整修工程,施工期間自民國110年7月至111年4月,施工材料及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68,000元,然被告僅給付4萬元,尚積欠尾款28,0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房屋裝潢之水電工程有瑕疵,伊請原告前來修補,原告完工後,伊已與原告結算並付清4萬元之工程款,嗣因原告工程有瑕疵,伊請原告前來處理,原告無法處理,伊已另請其他師傅接手後續工程,伊從未看過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亦看不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估價單為證,然估價單上並無被告之簽名,被告亦否認看過該紙估價單,自應先由原告證明其確有完成估價單所列之項目,被告始負給付報酬之義務,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8,000元,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