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909號
原告 林士貴
被告 吳順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其遭詐
騙匯款新臺幣200萬元而受害,以及被告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幫助犯洗錢罪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光碟)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