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法定代理人 林嘉宏
訴訟代理人 何宇軒
被告 張愷玲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145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年
4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兩造庭呈書狀,以及歷次言詞辯
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00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