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調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周淑玲
相 對 人 ○○○
      ○○○
     (相對人無姓名本院無從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此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且未依被
告人數提出同樣數目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致本院無法送達
文書,亦無從依法進行訴訟程序,於法不合;經本院於107
年3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
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7年4月2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迄未為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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