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仕軒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仕軒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月20日邀同被告甲○○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中小企業小額簡便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4月20日起至98年4月20日止,利息約定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8,機動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又逾期償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㈡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僅繳納至95年2月20日即未如期繳納
,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借款本金1,336,197元。當時原告「基準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53,因之本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33。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明細表、轉帳支出傳
票、轉帳收入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6,19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志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