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3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44歲民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涉傷害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訊問後,以其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犯罪之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同日裁定羈押,復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其羈押期間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二月在案。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已半年,已深知悔悟,願向被害人致歉及商洽和解事宜,並保證不再騷擾被害人,另本院判決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故原羈押理由亦已不存在,為此狀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俾能使被告 安頓 家計後入監服刑等語。
三、本件起訴移審時,本院認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供述、卷附診斷證明書及扣案水果刀等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情形,乃予裁定羈押。嗣雖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持刀及徒手剌傷告訴人之行為,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不具「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之羈押事由。惟被告本件犯行係以持刀或徒手方式接連傷害三人,動機係又係起於與其前妻即告訴人 張素金 之感情糾葛,由其帶刀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以觀,亦可確認其係預謀為本件犯罪,再參酌告訴人張素金之陳述信函,亦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張素金之間於本案發生前即已有多次衝突情形,基於以上情狀,本院認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犯罪之虞,合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所定之情形,仍有羈押必要,其應羈押之原因容未消滅。而具保並不足以擔保其無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聲請意旨所執理由,亦不能消滅原羈押之原因,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各款之事由,是以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