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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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故意更犯罪(95年度簡字第12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4年度簡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24日以94年簡字第2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下稱前案)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於94年3月31日確定。被告復於緩刑期內94年9月5日故意犯傷害罪,再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12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下稱後案)處拘役二十日,得易科罰金,於95年7月24日確定,因認其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修正刑法施行,合於前揭法文所示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修正後增列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其中「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文字在顯示修法後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就撤銷與否得為實質審查之權限,詳見該條修正理由第三點之說明。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事由,為得否撤銷之形式要件,是否達到必須撤銷緩刑之程度,仍待法官於具體個案為實質之審查,審究被告於後案之犯行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非一有合於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問後案之情節輕重,即應一律撤銷緩刑。
四、本件被告於前案係因違規僱用大陸地區女子工作,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並宣告緩刑二年。在緩刑期內,再因傷害他人身體而於後案受拘役二十日之處罰。被告於後案,係因另一共同被告 嚴永欽 前往被告所營之魯味店消費,嚴永欽點魯味及乾麵後,身上之金錢已不夠,竟再加點一碗大滷麵,被告在嚴永欽有白吃嫌疑時,並未馬上與嚴永欽起衝突,而係報警處理。反是嚴永欽出口辱罵被告之店員 蔡子雲 「幹妳娘」、「瘋女人」等字眼,且將醬料灑落一地,被告才憤而出面阻止,而與嚴永欽口角,進而發生互毆,此經該案所引用之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該案嚴永欽金錢不夠再加點大滷麵,過失再先;被告第一時間,並未與嚴永欽鬥毆,而係報警處理,顯見前案之緩刑,對被告並非無實際效用。反倒是嚴永欽無錢付帳,卻反在被告店內先罵人,再灑落醬料,被告身為店長,為維護自己的財產權及營業權利,出面阻止,實在人情之中。雖因而與嚴永欽發生口角,進而互毆觸法,惟其事後亦受法律制裁,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然被告後案整個過程之作法,本院審酌後認為,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修法本旨,尚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並無得撤銷原因。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有得撤銷原因,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