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朝琴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40號,本院95年度簡字第1441號),原經本院認為本件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95年度易字第90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㈠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二七一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遵守該保護令主文第一項所定:遠離 凃萍砡 住居所(臺南縣新營市○○街65之1號)及工作場所至少一百公尺之命令;㈡於本案保護管束期間,不得再有毆打傷害或言詞辱罵凃萍砡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凃萍砡係夫妻關係,二人分居後,甲○○於民國94年6月6日凌晨1時許,偕一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至臺南縣新營市○○街65之1號3樓凃萍砡住處房間欲拿取其個人物品,因凃萍砡不願讓與甲○○同去之女子進入伊房內,出手阻擋該女子而與該女子發生衝突拉扯,甲○○見狀,與該女子共同基於傷害凃萍砡之犯意,聯手毆打凃萍砡,致凃萍砡受有下眼瞼挫傷抓傷、腹部挫傷抓傷及右足挫裂傷、胸部鈍傷併擦傷、左臉部鈍挫傷併瘀傷等傷害。案經凃萍砡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凃萍砡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 戴美珠 (被告之母)、 沈靖娌 (被告之堂妹)於警詢之證言。
㈣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傷害診斷書及奇美醫院柳營分院
診斷證明書各一紙、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271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
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甲○○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甲○○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臻嫺法官陳賢德本件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