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下注紀錄壹本、簽賭紀錄柒張、記帳資料壹張、下注簽單捌拾張及賭資新台幣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於被告乙○○、丙○○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甲○○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查被告甲○○自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8月24日,接連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乃係屬數個接續行為,在法律上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並僅實現同一之構成要件,該數行為並係在密接時間及空間,利用同一機會,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為之,故依其性質,應屬行為單數之接續犯,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三月之科刑,經檢察官同意後記明筆錄等情,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檢察官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具體請求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乙○○、丙○○前均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亦佳,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被告甲○○所有賭資新台幣陸仟肆佰貳拾伍元,為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案甲○○所有下注紀錄壹本、簽賭紀錄柒張、記帳資料壹張、下注簽單捌拾張及乙○○所有扣案簽注單貳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關於被告甲○○部分所為之判決,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另被告乙○○、丙○○如不服本判決,均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被告甲○○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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