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調偵字第三一五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三四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縣○○鄉○○村村道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省道臺一線公路南下二九七點八公里處交岔路口處時,欲左轉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日間晴天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由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省道臺一線公路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同樣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乙○○未暫停讓該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雙方皆避煞不及,二車因而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頭乃撞及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致自小貨車左側車身凹陷,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右手橈骨折」等身體多處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乙○○達成和解,於本院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五年易字一一七○號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代理人甲○○親簽之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成
法官黃欣怡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