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賠字第2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賠字第2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20號聲請人乙○○原名 蔡明豊
送達代收人甲○
126號4樓之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原名 蔡名豊 ,聲請書誤繕為 蔡名豐 )於民國88年11月6日因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
2項、第1項第1款之強盜未遂罪,而遭羈押,期間自88年
11月6日起至90年11月6日止,共計731日。嗣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31號判決,駁回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聲請人獲無罪確定,此有最高法院判決可資為憑。然聲請人當時正值壯年,前程無量,卻遭無故受押達731日,對聲請人身心名譽均生重大損害,為此依冤獄賠償法第
1條第1項第1款請求無辜羈押731日,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共計賠償3,655,000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確因強盜未遂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8年11月6日裁定羈押,迄90年11月6日釋放,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本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29日以88年度偵字第24545號起訴被告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2項、第1項第1款之強盜未遂罪,經本院於89年3月24日以88年度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搶奪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9月14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經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於89年11月23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7113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月2日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強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於90年7月18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4342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751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11月25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63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認無訛。是本件冤獄賠償聲請,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宣告無罪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4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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