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上鈞律師 李詩皓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一號)後,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注射針筒壹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
七二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大賣場廁所內,以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明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枝。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
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被告之在職證明一紙。
㈣扣案注射針筒一枝。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廿九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廿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