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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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34號原告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原告乙○○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丙○○於民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八日結婚,惟婚後兩造感情不睦,自九十三間起即已分居,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離婚,嗣另一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被告甲○○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甲○○依法推定為原告與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經DNA檢驗下,其與原告並無血緣關係,被告甲○○受推定為原告與被告陳曼香之婚生子女,顯然與血統真實相悖,原告為此具狀提起本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㈢證據:提出血緣鑑定報告書暨診斷證明書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被告方面:
㈠聲明:認諾原告之主張。
㈡陳述:自認原告之請求。
理由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
九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之主張,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八日結婚,惟婚後兩造感情不睦,自九十三間起即已分居,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離婚,嗣另一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被告甲○○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甲○○依法推定為原告與丙○○之婚生子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甲○○經DNA檢驗下,其與原告並無血緣關係,被告甲○○受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顯然與血統真實相悖之事實,業經被告丙○○到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原告提有 柯滄銘 婦產科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暨診斷證明書附案可佐,依上開報告分析結果顯示,原告乙○○與被告甲○○間無父女血緣關係等語。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其與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法於該法定除斥期間內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上訴狀繕本及繳交上訴費)。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詩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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