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78號原告高雄縣興達港漁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號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訴外人 羅美瑩 於87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並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87年3月5日起至90年3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放款利率8.95計算,並採浮動方式隨牌告利率之調整而調整,按月支付利息,期間如未按期支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88年11月5日起即未支付利息,另於90年1月5日有清償利息40000元,現尚欠本金0000000元,及自8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8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之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應收專案放款明細分類帳卡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0000000元,及自8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