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為精神分裂症、幻想症患者,對於外界事物之思考、理解、判斷等作用皆明顯較常人減退,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並補充嘉義基督教醫院95年11月14日(95)嘉基醫字第1789號函附病歷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同居之親屬,並無深仇大恨,被告因精神障礙細故產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以水桶毆打告訴人,致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罹患精神病,家人都不理睬,其領有殘障手冊,是中度,現在自己感覺變成重度等語;又證人乙○○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精神異常,這幾天都不知道為何就動手打人,也沒有發生什麼事,這幾天已經不是第一次打我等語。再者,被告曾因精神疾病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診,治療期間長達4年,惟自94年10月7日後未再回診等情,有該院95年11月14日(95)嘉基醫字第1789號函上載:「甲○○最後精神科就診日期為94年10月7日,最後就診時之症狀為自言自語、幻聽、性幻想,但當時並無攻擊他人之傾向…檢附90年12月20日至94年10月7日精神科病例影本」等語可參。且被告於本院95年10月30日調查時,於法庭外大聲咆哮,與法警發生爭執,情緒控制顯然異於常人,綜合上情,足認有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9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