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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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執聲沒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乙○○依指定提出具保金額新台幣(下同)1萬元後,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8月5日指定保證金1萬元,嗣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又受刑人係居住於屏東縣霧臺鄉谷村巷3之1號,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惟受刑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後未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7月18日屏檢瑞穆95執助250字第18964號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受刑人逃匿後,聲請人復通知具保人於95年8月14日上午
10時,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而上開通知業已於95年8月
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予具保人,惟具保人未遵守之,致無法執行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7月24日雄檢博岸95執字第2627號字第59217號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邱靜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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