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增列證人林永章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
三、核被告甲○○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於飲酒後駕車返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回家,及其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