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交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9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四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八行「左側膝關節」應更正為「左側膝關節疼痛」,並補充「丙○○駕駛車牌號碼00—二九五號營業大客車搭載甲○○、乙○○」(甲○○傷害部分業據其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又有關自首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所定必減,較諸新法規定得減者,有利於被告。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是以上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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