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交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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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九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三六毫克下,猶駕車貿然前進,適有行人 張武忠 沿同一道路,在前方靠右行走,甲○○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首處遂自後撞及張武忠,致張武忠..。嗣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發現牌照號碼RO-四八八五號自小客車涉有重嫌,遂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至甲○○嘉義縣竹崎鄉塘興村九鄰頂坪五號住處調查,並於上午十時二十四分許,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零點三二毫克,始查獲上情。」等語。
四、另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卷附之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足查,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但被告故意犯罪,顯示法紀觀念淡薄,故責令於緩刑期內接受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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