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28-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因男女朋友分手糾紛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時所受刺激、徒手傷害被害人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以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惟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男女朋友分手糾紛始衍生傷害行為,再衡酌被告係以徒手方式造成被害人之傷勢,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殊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