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99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3年11月22日、12月21日、94年2月22日、4月1日及5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10萬元、3萬元、4萬元、20萬元及5萬元,合計42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4年8月3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93年11月19日及94年4月1日各設定30萬元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