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13號異議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
小組召集人)相對人 張盛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所為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44號駁回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5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因債權人之請求確實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受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故債權人得接受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民國92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係認相對人觸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盛枝確有違反銀行授信程序,並對資力不良之貸款人放寬授信額度之背信行為」,而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未有原裁定認定之相對人涉及詐欺,原裁定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已屬違法;異議人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所主張之本案請求,係因侵權行為所導致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2,381,134元,業經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全部勝訴,至原裁定所指利用人頭戶因程序不合法遭裁定駁回部份,並未單獨造成相對人損害,異議人於民事訴訟所主張之訴之聲明既經鈞院全部判准,應認異議人已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爰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0年8月6日以90年度裁全字第6910號裁定「債權人(即異議人)以3,00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6,000,00
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異議人於90年8月20日在本院提存所為相對人供擔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共計3,000,000元,並歷經裁定准許變更提存物確定,而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8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有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910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95年度聲字第256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異議人於95年間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庭於96年12月18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異議人)62,381,134元及自9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異議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該判決並於96年1月26日確定,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堪可認定,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經本院裁定准許取回提存物,則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取回提存物,自無理由。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未當,然其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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