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第1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名 邱甲 川)於民國98年5、6月間某日,經友人介紹分別認識甲○○、 黃國禎 、丙○○等人,又於同年10月間某日認識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甲○○、丁○○、丙○○、戊○○等人,使甲○○、丁○○、丙○○、戊○○等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予乙○○。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戊○○於警、偵訊之陳述、告訴人甲○○、丙○○及 黃國章 於警詢之陳述可證,並有本票影本3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0980142854號鑑驗書可佐,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甲○○於98年6月3日、6月11日陸續向被告購買商品均係緣於被告於98年6月3日向被害人甲○○之詐騙行為,並非新成立之詐騙行為,應屬接續犯,檢察官就98年6月11日被害人甲○○向被告再購買電視機部分事實並未起訴,惟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予審理。被告所為上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4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多次之前科紀錄,素行尚非良好,竟為自己之利益,假稱其為 燦坤 公司之人員,使被害人誤認可以較低之金額購買電器商品而遭詐騙,惟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鉅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經過│所犯罪名及│││││刑之宣告│├──┼───┼───────────────────────┼─────┤│一│甲○○│甲○○於98年3月下旬認識乙○○(原名 邱甲川 ),│乙○○犯詐││││乙○○誆稱其係 豐原燦坤 賣場採購部經理,如要3C│欺取財罪,││││產品,可以算便宜一點等語,使甲○○陷於錯誤,接│處有期徒刑││││續於98年6月3日向乙○○訂購洗衣機【報價新臺幣(│參月,如易││││下同)23000元】、工業用扇(報價17629元),並於│科罰金,以││││同日在臺中市○○區○○路一段751-6號處支付40629│新臺幣貳仟││││元予乙○○,於98年6月11日在臺中縣○○鄉○○路│元折算壹日││││3-26號巧遇乙○○,在上開貨品尚未交付之際,戎建│。││││民續向乙○○訂購電視機(報價24000元),並支付│││││24000元予乙○○,嗣乙○○遲未將上開貨品交付予│││││甲○○,甲○○乃打電話至燦坤公司詢問,燦坤公司│││││人員告知並未有邱甲川此人,甲○○始知受騙。││├──┼───┼───────────────────────┼─────┤│二│丁○○│丁○○於98年5月中旬認識乙○○(原名邱甲川),│乙○○犯詐││││乙○○誆稱其係豐原燦坤公司賣場採購部經理,如要│欺取財罪,││││3C產品,可以算便宜一點等語,使丁○○陷於錯誤,│處有期徒刑││││於98年6月3日在臺中縣○○鄉○○路○○○○號向乙○○│參月,如易││││購買洗衣機,並當場交付52900元予乙○○,並約定│科罰金,以││││於98年6月10日交付,到期後乙○○並未交付,再延│新臺幣貳仟││││期至98年6月15日,嗣屆期乙○○仍未將上開洗衣機│元折算壹日││││交付予丁○○,丁○○打電話至燦坤公司詢問,燦坤│。││││公司人員告知並未有邱甲川此人,丁○○始知受騙。│││││││├──┼───┼───────────────────────┼─────┤│三│丙○○│丙○○於98年5月下旬認識乙○○(原名邱甲川),│乙○○犯詐││││乙○○誆稱其係豐原燦坤公司賣場採購部經理,如要│欺取財罪,││││3C產品,可以算便宜一點等語,使丁○○陷於錯誤,│處有期徒刑││││於98年6月3日向乙○○購買電視機,並於98年6月4日│參月,如易││││在臺中市○○區○○路3段450巷13號交付47000元予│科罰金,以││││乙○○,並約定於1週內交付電視機,嗣屆期後 邱竹 │新臺幣貳仟││││康遲未將上開電視機交付予丙○○,丙○○之妻乃打│元折算壹日││││電話至燦坤公司詢問,燦坤公司人員告知並未有邱甲│。││││川此人,丙○○始知受騙。││├──┼───┼───────────────────────┼─────┤│四│戊○○│戊○○於98年10月認識乙○○(原名邱甲川),於98│乙○○犯詐││││年10月25日在臺中市○○路○段○○巷○號木頭咖啡店,│欺取財罪,││││乙○○誆稱其係豐原燦坤主管負責進出貨物,能夠拿│處有期徒刑││││到優惠價格等語,使戊○○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1│參月,如易││││日以31000元之價格向乙○○購買電視機及冰箱,並│科罰金,以││││於98年11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2段17巷6號木頭│新臺幣貳仟││││咖啡館巷口先交付12000元予乙○○,並約定於98年│元折算壹日││││11月18日交付上開電視機及冰箱,嗣屆期後乙○○遲│。││││未將上開電視機及冰箱交付予戊○○,戊○○亦無法│││││聯絡上乙○○,戊○○始知受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