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99年3月23日晚上10時許,行經臺中縣○○鄉○○街○號之和盛托兒所時,發現該托兒所後方之鋁門窗未上鎖,認為有機可趁,遂以攀爬踰越該窗戶之方式,進入托兒所教室內,因教室內部之辦公室大門未上鎖,丙○○乃徒手打開大門後,進入該辦公室內竊取石岡鄉公所所有之LE
O廠牌17吋液晶螢幕(起訴意旨漏載此物)、ASUS廠牌電腦主機及SAMSUNG廠牌數位相機各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逞,其後,丙○○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持往跳蚤市場變賣得款4千元,供己花用殆盡。嗣上開幼稚園幼教老師乙○○於翌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在上開鋁門窗採得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該指紋與檔存之丙○○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二)另於同年5月16日晚上10時許,丙○○行經上開幼稚園時,發現該幼稚園後方鋁門窗未上鎖,認為有機可趁,乃以攀爬踰越該鋁門窗之方式,進入托兒所教室內,因該教室內部之辦公室門窗均上鎖,丙○○乃隨手拿起教室內之椅子,砸破該辦公室鋁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亦未經檢察官起訴)後,進入辦公室內搜尋財物,惟因未尋獲財物而未得逞。嗣該幼稚園幼教老師甲○○於翌日發現辦公室玻璃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為警在上開教室鋁門窗左方內框採得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該指紋與檔存之丙○○指紋卡右中指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審無庸行合議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丙○○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你兩次去和盛托兒所都如何進入?)我都從後方鋁窗攀爬進入,窗戶都未上鎖。」、「(第二次行竊時有無打破玻璃?)我是先從窗戶爬進教室內,想要去裡面的小辦公室,辦公室有上鎖,我就打破辦公室的玻璃,我是用教室裡的椅子打破玻璃,那次沒有偷到東西。」、「(第一次你進入教室後,如何進入小辦公室?)那時小辦公室沒上鎖,我是開門進入,該次我有偷到東西,是電腦主機1台、液晶螢幕1台、數位相機1台。」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托兒所老師乙○○、甲○○於警詢時所證該托兒所先後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2份(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24至24頁反面)、刑案現場照片合計26幀(見警卷第15至19頁反面、第25至3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90054577號、刑紋字第0990076184號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21至22頁、第36至37頁)在卷足參,互核相符,由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越入、超越或逾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丙○○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條2項、第1項第
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
(二)」所載犯行,既已著手行竊,然因未竊得任何財物致未得逞,是以此部分犯行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其所犯上開2罪,犯罪個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力壯,不思循正途工作賺錢謀生,反以上述踰越、毀越安全設備之手段行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對被害人造成損害,及斟酌被告之品行、前有多次竊盜素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係擔任臨時工,日薪約7百元、生活狀況係未婚,與母親同住,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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