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000號、第2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丙○○處有期徒刑肆月,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節目中繼接收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各壹部及電源供應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7年12月22日,經警在臺中縣新社鄉水源村電力桿(頂埔枝17)西北方約240公尺處土地,查獲其有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情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423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尚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丙○○於98年
3月30日,又經警在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大湖頂61之7號等處,查獲有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情事,經臺灣桃園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41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其與丁○○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股東均明知依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規定,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且 渠等 均未取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核准,竟仍自97年12月22日丙○○首次為警查獲違反電信法之日起,共同基於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犯意聯絡,由丙○○向地主 顏進祿 (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自98年起改以每月5000元,起訴書誤為自始均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承租坐落在臺中縣新社鄉水源村電力桿(頂埔枝17)西北方約240公尺處土地,再共同籌資在上址搭建鐵皮屋,及購置節目中繼接收機1部、激勵器1部、射頻功率放大器1部、電源供應器1組等電臺器財,架設電臺廣播所需之電波發射設備,並依出資多寡,朋分使用時段,丙○○得使用之時段為中午12時至晚上8時及凌晨0時至凌晨4時,丁○○可使用之時段為晚上8時至晚上12時,其餘時段由另一名股東使用,共同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107.3兆赫(即FM107.3MHz)發射電波訊號,並各自於自己可使用之時段,以自己或他人為發聲主持人,在廣播節目中發送電波訊息播放風水傳播等節目,因而干擾無線電波頻率106.9兆赫之合法使用者廣播電臺即「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第2調頻廣播網臺中農業調頻臺」之電波訊號。期間,渠等為掩人耳目以分散自己被警查緝之風險,於98年8月28日前之同月某日,另以10萬元之代價,覓得亦有犯意聯絡之乙○○(嗣緝獲再審理)擔任上開非法電臺之人頭經營者,惟上開電臺之設備仍由丙○○、丁○○等人所管領並實際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107.3兆赫,繼續播放廣播節目。嗣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於98年8月11日蒐證錄音,並於同年月12日派員進行電波干擾評,查悉上開非法電台已對鄰近無線電波頻率106.9兆赫之合法使用者廣播電臺即「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第2調頻廣播網臺中農業調頻臺」之電波訊號構成干擾後,由警於98年8月28日中午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丙○○、丁○○等合夥股東所架設以供上開非法電台使用之節目中繼接收機1部、激勵器1部、功率放大器1部、電源供應器1組。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及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同案被告乙○○、證人顏進祿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陳述。
(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8年8月24日通傳中字第0985104590
0號函暨所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蒐證報告書、合法廣播電臺受非法廣播電臺干擾評估表、照片、地圖、非法廣播電臺錄音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調頻廣播電臺指配頻率及設臺地區表、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電信第二中隊取締違法107.3電臺照片資料、現場照片。
(四)扣案之節目中繼接收機1部、激勵器1部、功率放大器1部、電源供應器1組。
三、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被告丙○○、丁○○、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股東與同案被告乙○○(被告乙○○係指自98年8月間某日擔任人頭經營者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丁○○均意在經營電台,每日在固定時段播放廣播節目, 故渠 等自97年12月22日起至98年8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之上開犯行,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應屬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丙○○前於97年12月22日,已在本案非法設置電臺之同一地點即臺中縣新社鄉水源村電力桿(頂埔枝17)西北方約240公尺處土地,為警查獲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423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尚在緩起訴期間內;之後,於98年3月30日,又經警在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大湖頂61之7號等處,查獲其另案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犯行,經臺灣桃園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41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悔改,再次違犯本案犯行,惡性非小;而被告丁○○則除71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近26年來素行均稱良好,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為圖私利,雖均明知法令禁止在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取得核准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猶明知故犯,合夥籌資經營上開非法電臺,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但經營之期間非長,被告丙○○、丁○○各自可使用之時段長短不同,手段平和,對於鄰近合法無線電頻使用者造成之干擾程度不大,且上開非法電臺於本案查獲後,除所使用之電臺器材均已扣案,復已將天線鐵塔清除,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9年4月8日通傳中字第09900152090號函在卷可佐,被告丙○○、丁○○因而獲取之利益亦均非鉅;再考之被告丙○○、丁○○之智識、學歷、生活情狀,暨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起訴書雖謂:被告丙○○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238號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於為警查獲之處所繼續為上開違法設置無線電臺之犯行,且犯後矯飾、不承認錯誤等,顯然受利之所趨而毫無悔意等情,請處以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0萬元;另被告丁○○否認犯罪,自認所主持之節目並未傷天害理等情,請處以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戒等語,惟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認罪,公訴人前述具體求刑洵屬過重,本院依前揭所應斟酌之事項,認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說明。又扣案之節目中繼接收機1部、激勵器1部、功率放大器1部、電源供應器1組,均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