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26號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 陳庭駿 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5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法定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已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予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主張須扶養父親、母親及弟弟,惟異議人認為應查明債務人之父母是否確實無工作、收入、存款、退休金、社會補助津貼、名下確實無恆產且無謀生能力須受債務人扶養,倘若債務人之父母親並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時,則債務人即非其弟之優先順位扶養義務人。又債務人所陳報之扶養費應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每人每年新台幣(下同)82,000元計算,並由債務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依比例分擔云云。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扶養費之標準應依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82,000元,平均每月為6,833元,方為合理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5號裁定准予更生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提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共清償96期,合計8年,每期清償9,378元。清償總額為900,288元,總清償比例達30.61%。該更生方案,盱衡債務人月收入合計薪48,000元,每月生活費用14,600元,扶養費21,75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及勞、健保費用、所得稅後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復無卷存事證足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以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適當、可行,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洵屬有據。
(二)查債務人所列扶養權利人為父、母、弟、子,債務人之父母親均為緬甸來台人士,未曾受中文教育,因語言障礙及高血壓等疾病,無法工作亦無財產,有卷附之 陳振明 (父)、 李寶翠 (母)之民國(下同)97年、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故債務人陳報其父母須受撫養,核可信為真實。又債務人之弟 陳榮駿 年僅13歲,尚無謀生能力,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因前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均無撫養能力,故須由債務人及其兄弟姊妹共同扶養。債務人陳報其與兄弟姊妹依經濟能力比例分擔父、母、弟之撫養費,實屬合理。另債務人之子 陳君諺 之扶養費,則由債務人與其妻共同分擔,故債務人所列之撫養權利人為父、母、弟、子,自無不當。
(三)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而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大法官釋字第415號參照),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卻並非唯一依據,又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稅之額度,與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究屬兩事,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異議意旨所謂:扶養費用應依扶養親屬免稅額平均每月6,833元為標準,方為合理等語,衡諸所撫養之陳振明(父)、李寶翠(母),分別患有高血壓、青光眼、糖尿病、前車禍後遺症等疾病,有卷附之醫療單據暨診斷證明書可稽,確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又債務人之弟、子尚在學中,由於債務人係緬甸來台人士,其與父、母、妻子均不諳中文,無法親自教導課業,家境特殊,故其弟與子所需之教育費用較常人為高,而債務人所陳報之父、母、弟、子之扶養費用分別為13,500元、13,500元、10,500元、13,500元,均未逾越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00年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14,794元,且債務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債務人之弟、妹)依各自經濟能力按比例負擔上開扶養費用,每月扶養費支出共計21,750元,尚屬合理,是異議人主張以免稅額推算本案合理之扶養費,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適當、可行,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洪永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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