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
陳建三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叁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叁次搶奪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七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與前揭竊盜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且為躲避警方追緝,乃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先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凌晨二時五十四分行搶前之某時、某
處,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外觀,變造為二八八-BWX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等主管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嗣於該日凌晨二時五十四分許,騎乘上開經變造車號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惠來路口,見甲○○將手提包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認有機可乘,旋利用甲○○於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機會,將機車靠近甲○○,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以腕力強拉搶取甲○○所有之手提包一個及其內財物(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七百八十元、玉山銀行金融卡一張、合作金庫金融卡一張、郵局金融卡一張、CANON相機一台、機車駕駛執照一張、機車行車執照一張、健保卡一張),得手後隨即加速逃逸,俟將現金留下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丟棄於其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二八號四樓住處樓下之垃圾筒內,讓環境清潔車載走。
⒉復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行搶前之某時某地,
仍採前述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外觀變造為二八八-BWX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等主管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嗣於該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變造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與福科路口,見丁○○將包包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認有機可乘,旋利用丁○○於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機會靠近丁○○,趁丁○○不及防備之際,徒手以腕力強搶丁○○所有之包包一個及其內財物(內有現金九百元、新光銀行金融卡一張、合作金庫金融卡一張、機車駕駛執照一張、機車車執照一張、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得手後立刻逃離現場,俟將現金留下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於其上址住處樓下之垃圾筒內,讓環境清潔車載走。
⒊另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行搶前之某時,在臺
中市○○路與青海路口,又用前述黏貼黑色膠帶方式,將其上開二三六-BWX號機車車牌變造為二八八-BWX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等主管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嗣於該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騎乘經變造車號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口,見戊○○將包包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認有機可乘,旋利用戊○○於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機會,將機車靠近戊○○,趁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以腕力強拉搶取戊○○所有之包包一個及其內財物(內有現金約五百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一張、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機車駕駛執照一張、機車行車執照一張、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手機二支GUCCI皮夾一個CANON相機一台、臺中亞緻員工卡片一張、筆記本二本),得手後旋即逃逸,俟將現金留下花畢,其餘物品則丟棄於其上址住處樓下之垃圾筒內,讓環境清潔車載走。
(三)嗣經甲○○報警,由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知乙○○後,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持搜索票至乙○○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乙○○行搶時所穿戴之安全帽一頂、上衣一件、短褲一件、拖鞋一雙。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戊○○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監視錄影器翻拍照及機車牌照變造照片共四十二幀。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搶奪罪,均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七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與前揭竊盜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謀生,反起意變造車牌以掩飾犯罪並伺機行搶,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次數,惟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甲○○、丁○○、戊○○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各一份附卷足憑,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安全帽一頂、上衣一件、短褲一件、拖鞋一雙,雖為被告乙○○行搶時所穿戴之物,然該安全帽、上衣、短褲、拖鞋僅作為其平常之一般穿著用途,非專供本案變造特種文書、搶奪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