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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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6號原告 柯菊香 被告 黃金進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 律師被告 邱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金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被告邱玉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金進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元、被告邱玉花負擔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柒萬元、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黃金進、邱玉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為被告黃金進、邱玉花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萬元,嗣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黃金進給付20萬元、被告邱玉花給付889,100元及其中463,300元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3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變更應予准許。
㈡被告邱玉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黃金進於95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
簽發95年4月10日期之同面額支票給原告。另被告邱玉花於95年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96年間又以經營牛肉麵店為由,向原告借款40萬元,因原告係向銀行貸款以借給被告邱玉花,故約定由被告邱玉花按月繳納銀行貸款本息。詎被告黃金進未依約清償,被告邱玉花僅清償483,000元等情,依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黃金進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邱玉花給付原告889,100元及其中本金463,300元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3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黃金進辯稱: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20萬元,係被告邱玉花
來臺定居之前,為經營牛肉麵店而向原告所借款項,或係原告為與被告邱玉花合夥經營牛肉麵店之出資,被告黃金進當時為被告邱玉花之配偶,基於夫妻情誼,同意將帳戶借給被告邱玉花,供原告匯款,並簽發支票給原告,實則被告黃金進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邱玉花辯稱:被告邱玉花於95年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於
96年間經營牛肉麵店時,又向原告借款40萬元,其後已陸續清償483,000元,尚欠417,000元,因經濟情況不佳而無法清償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黃金進返還20萬元借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黃金進於95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簽發支票為據等情,已提出95年1月10日匯款單、95年4月10日期之同面額支票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40頁)。被告黃金進不爭執簽發95年4月10日期支票及原告於95年1月10日將20萬元匯入其帳戶等情,惟先則辯稱:被告邱玉花當時為被告黃金進之配偶,因欲向原告借款而向被告黃金進索討支票使用,被告黃金進基於夫妻情誼而允為簽發等語,繼則辯稱:被告邱玉花欲與原告合夥經營牛肉麵店,需要資金,乃要求被告黃金進簽發支票給原告,並借用被告黃金進之帳戶,由原告匯款入帳供被告邱玉花領取使用,做為原告對於合夥之出資等語。經查,被告黃金進所辯情節,被告邱玉花均否認之,且參酌被告黃金進所提關於牛肉店之分類廣告刊登表,委刊日期為96年5月2日及7日(參見本院卷第51、53頁),距原告匯款日期逾1年,以及被告黃金進另稱:其於95年2月6日在越南與被告邱玉花結婚,被告邱玉花於95年5月29日攜子來臺長期定居等情,尚難認被告邱玉花於95年5月29日來臺定居前之95年1月10日已先向原告借款或要求原告出資合夥經營牛肉麵店。審酌被告黃金進於應訴之初既不爭執原告於95年1月10日匯入其帳戶之20萬元之性質為借款,僅辯稱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邱玉花之間,卻又陳稱被告邱玉花於95年5月29日始來臺定居,則其辯稱20萬元非其向原告所借等語,尚難採信。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黃金進返還20萬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邱玉花返還借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邱玉花曾向原告借款90萬元,為被告邱玉花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邱玉花辯稱已清償483,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採信,故被告邱玉花辯稱尚欠原告417,000元,尚非無據。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邱玉花清償之483,000元包含利息,則為被告邱玉花所否認,並辯稱:其向原告借款時,原告未說利息多少,其後亦未表示要收利息等語,且原告雖稱:因原告係向銀行貸款以借給被告邱玉花,故請被告邱玉花按月繳納銀行貸款本息等語,然未據舉證,則原告請求被告邱玉花返還借款超過417,000元部分,並無理由。另參酌原告陳稱未另向被告邱玉花收利息等語,則其請求被告邱玉花就尚未清償之本金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35%計付利息,亦無理由,應僅得按年利率5%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黃金進給付20萬元
、被告邱玉花給付417,000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黃金進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邱玉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791元,應由被告黃金進負擔2,100元、被告邱玉花負擔4,52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笫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