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18日晚上7、8時許,在臺北市○○街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7月20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復興南路路口,為警當場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在緩起訴期間內,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檢察官固得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3款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故檢察官若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柏杰涉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檢察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檢察官乃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檢察官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6、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並應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指定時間前往治療機構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期間為1年,以及應遵守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等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0年2月16日再度被查獲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30號偵查,且未履行上開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之條件,檢察官因而依職權於100年5月20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0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確認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李柏杰自100年4月21日起即入伍服役,役期1年,迄今尚在服役中,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0年7月28日國陸人規字第1000017833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12頁),依上開規定,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自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始為合法。然檢察官誤向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為送達,有送達時間為100年6月7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可憑(見100年度撤緩字第107號卷第10頁);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顯未合法送達,並致被告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聲請再議,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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