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69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八日,在臺中市○○區○○路二十七九之二號開設「寶祥汽車借款」內,乘丙○○經營事業亟需金錢應急之際,陸續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及五萬元,貸予現金共二十萬元,借款方式係由丙○○開立如附表所示欲借貸款項之同額支票以為擔保,以每一萬元利息為一千元計,以每月為一期,每次借款先自借款金額中預扣一月之利息後交付之,丙○○借款後,藉以取得與原本不相當(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一百二十)之重利。丙○○借得款項後,每月按時交付利息,共計交付三十九萬元利息。嗣乙○○另涉重利案件遭警搜索,為警於前開處所起出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
(三)、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二紙、 林新偉 中華
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一份。
(四)、元大銀行崇德分行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元崇德字第○
九八○○○○一一六號函附乙○○亞太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二次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公益捐款新臺幣五萬元予國庫(已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繳納完畢)。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
五、附記事項:
(一)至未扣案之被害人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係被害人於借款時,簽發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倘被害人已清償債務,須返還被害人,而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其所簽發之支票,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清償,因此,該支票性質上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並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二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一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適用,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
(三)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且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本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雖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但依立法理由所載僅為求用語統一;另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雖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修正為: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所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爰將現行第一項及第四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觀之,應係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明文化,分別係指「易科罰金」(第一項)及「易服社會勞動」(第四項),是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不生法律變更情事,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均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付款銀行(帳號)│金額│備註││││││(新臺幣)││├──┼─────┼────┼───────┼────┼────┤│一│AE0000000│97.10.06│香港商香港上海│5萬元│98.10.05│││││滙豐銀行股份有││退票│││││限公司文心分行│││││││(00000000)│││├──┼─────┼────┼───────┼────┼────┤│二│AE0000000│97.10.24│同上│15萬元│98.10.05│││││││退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