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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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豪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信豪於民國99年8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改制前之臺中縣○○鎮○○街○○○巷○○號旁巷子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改制前之臺中縣○○鎮○○街○○○巷○○號旁T字型交岔路口,欲左轉(起訴書誤載為右轉)文華街203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何佳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改制前之臺中縣○○鎮○○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至上開T字型交岔路口時,黃信豪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撞及何佳螢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致使何佳螢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鈍挫傷、右手腕及右手臂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頭部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何佳螢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信豪明知其肇事致何佳螢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協助將何佳螢送醫,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查覺黃信豪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0面卡在何佳螢上開機車之前輪,再依上開車牌之車號而循線查獲黃信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信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佳螢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8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4至20頁、第22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信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造成被害人何佳螢之身體健康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即時對被害人予以適當救助而逃逸,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臺中縣梧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並於偵查中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見偵查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於本院審時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可以給被告緩刑的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