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介河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6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9年度交訴字第3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介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疏未注意侑此」應更正為「疏未注意於此」、第8列「直行而來」應更正為「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於停止線處煞停,停等紅綠燈」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江介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 陳惠雯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可佐,並有賢德醫院99年11月30日函覆之被害人陳惠雯就診情形在卷可參(詳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357號卷第13頁)。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核諸被告江介河業與被害人陳惠雯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詳偵卷第8頁),並經被害人陳惠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詳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357號卷第16頁),本院核諸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惡性非重,犯後已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99年度偵字第19639號被告江介河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3段281號居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介河於民國99年7月21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溪洲路及新平路2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新平路2段,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侑此,貿然左轉,適有陳惠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平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江介河之自小客車因而撞擊陳惠雯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致陳惠雯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江介河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或將陳惠雯送醫急救,明知可能已致騎士受傷,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介河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下雨,視線不好,且伊在趕時間,並沒有感覺有撞到人,伊沒有肇事逃逸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惠雯及證人即「QQ飲料店」之員工 唐翊珊 證稱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及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辯解,顯為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檢察官謝名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丹(以下空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