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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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5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中交簡字第1697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瑞和自民國98年9月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縣后里鄉之「臺中科學園區」內,飲用啤酒加保力達B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前時,適為該處執勤員警攔查,發覺其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復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項規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此亦為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56條之1第2項甚明。是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除應記載再議期間及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外,並應送達被告,俾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尚未確定,如檢察官逕行起訴(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查被告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32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日為99年9月23日,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未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該署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25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7月8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392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送達於被告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縣市合併前舊址)之設籍地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由同居人即其父 林清祥 收領等情,雖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憑。
四、惟查,被告於98年9月9日經該署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其實際居住之新址為「臺中市○○○○路○○○號」,並於同日在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中地址(即公文送達處所)欄內填載「臺中市○○○○路○○○號」新址,有該日偵訊筆錄及被告基本資料表等件附卷可憑。且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雖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送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所稱之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而被告實際居住之地址業經其陳明變更為「臺中市○○○○路○○○號」,則其已無與其父林清祥同住在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戶籍地之事實,其父自非與被告居在一處共同生活之同居人,則前開向被告戶籍地所為之送達應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效力甚明,該署應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被告陳報之上開新址為送達始為適法。是該署疏未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陳明之新址「臺中市○○○○路○○○號」,其所為之送達程序於法即有未合,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生確定之效力,檢察官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