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3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處刑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369號被告謝○○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鄰○○○
街○○號13樓之3現居臺中市○○路○○○號宇宙大飯店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係址設臺中市○○路○○○號宇宙大飯店1樓之「太陽經紀傳播」之傳播小姐,以陪客人喝酒、唱歌為業。民國99年
7月10日晚上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42號之15之好樂迪KTV之未上鎖不特定人均得隨時自由進出之第112號包廂內(下稱青海路好樂迪KTV112號包廂),謝○○偕同另一傳播小姐 蕭妤倢 陪同男客 白秋仁 、 陳裕盛 飲酒作樂。席間,謝○○見男客陳裕盛放置小費在上揭包廂內之桌上,示意其提供進一步娛樂服務即可取得小費,竟意圖營利並供人觀賞,基於公然猥褻行為之犯意,褪去上衣與內衣,裸露乳房、面對面跨坐男客白秋仁之大腿上,供不特定人觀賞此一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之猥褻行為。嗣警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以下證據足認被告謝○○涉犯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嫌:
(一)供述證據:證據一:被告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據二:證人蕭妤倢於警詢中之證言。
證據三:證人白秋仁於警詢中之證言:被告有於上揭時、
地脫掉上衣,上空裸露、面對其、並跨坐在其大腿上等語。
證據四:證人陳裕盛於警詢中之證言。
證據五:證人 邱秀鳳 於警詢中之證言。
(二)書證證據:現場照片2張。
二、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核與前開事證相符。被告在無法關閉之包廂內為猥褻之行為,並無隱蔽之意,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意圖營利供人觀賞公然猥褻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事後並坦承犯行,復因一時失慮為金錢所惑,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請予以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7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怜力所犯法條:
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