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美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512號、第17903號、第19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美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邱美弘先後於民國99年5月6日及99年5月18日,見報紙上有刊載小額借貸之廣告後,即撥打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男子聯絡,表示欲辦理借款。邱美弘明知辦理借款並無須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若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惟為順利取得貸款,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年5月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口,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藉以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借款。又另於99年5月18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再度交予「林先生」,藉以取得10000元之借款。嗣「林先生」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一)於99年5月13日11時許,佯為 陳朝興 之友人撥打電話向陳朝興詐稱:因伊表姐財務困難,需借錢軋票云云,致使陳朝興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至臺北縣○○鄉○○○路○段○○號林口鄉農會南勢分部,依對方手機簡訊指示,將所有80000元臨櫃匯入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
(二)於99年5月17日12時50分,佯為 彭溪圳 之友人撥打電話向彭溪圳詐稱:有急用需調借金錢云云,致使彭溪圳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0分,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公司內,依對方指示,將所有存於宜樂旅行社有限公司帳戶內之80000元網路轉帳匯入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
(三)於99年5月18日17時許,佯為雅虎奇摩拍賣工作人員、華南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 張宇賢 詐稱:其前在網路購物,因內部建檔錯誤致連續扣款12月,如要取消連續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查詢云云,致張宇賢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2分,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將所有74000元現金存入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朝興、彭溪圳、張宇賢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林口鄉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回條、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
(四)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
三、被告交付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用以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陳朝興、彭溪圳上開金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