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順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順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姜順騰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於同年8月份確定,並於97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98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4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罰金易服勞役30日,於98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其於99年11月20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同)新樹路由東往西方向(即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樹路268巷口之設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有 簡嘉鈴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姜順騰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即與簡嘉鈴所騎機車左側腳踏板發生撞擊,致簡嘉鈴受有左大腿瘀青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詎姜順騰明知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駕駛人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且有前述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竟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停車稍加查看,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簡嘉鈴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姜順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嘉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簡嘉鈴受傷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僅停車查看後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保護容有不足,惟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考,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曾請求宣告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即前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距今已過5年,而在該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查本件被告曾於97年
6月10日經本院判處(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該案件於98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滿5年,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無從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