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5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游成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受處分人)游成俊於民國99年7月12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處,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左轉)」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9年
9月6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屏監違字第裁82-GF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舉發時、地,沿北屯路機車道往南行駛,通過北屯路口時,號誌燈由綠燈轉為黃燈,但由於伊機車上載有許多物品,行車速度緩慢,以致於本來得加入三民路直行,但因行至健行路右側路口時,健行路口號誌燈即將由紅燈轉為綠燈,使得有些車輛已搶先開始行駛,而擋住本人車行路線,因此,伊於顧及行車安全之下煞停,該時其機車正卡在健行路右側路口前方,在為了不阻礙健行路上車輛通行,改與其他車輛一起行向雙十路,故伊是執行兩段式左轉,而該路口並未設有禁止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況許多其他騎士如此行車模式已行之有年。再者,伊之車輛非第一輛通過雙十路上警察所處的攔停點,依臺中市警察局覆函,內容說明第二項所述及繪圖所示,伊之行車路線應較短且是直接轉入雙十路,那麼伊應率先通過攔停點,但事實並非如此。又伊被攔停前已有一位機車騎士被攔停,但員警並未開立任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縱放,顯示警方處理作為有失客觀公允;其次,如果警方認為先前的騎士有違規行為而攔停,事後又發現並未有違規行為而予以放行,更顯示員警的攔停點,並不能有效綜觀整個路口行車走向,有誤判的情勢發生,且只憑來車方向為依據之裁罰甚為失當且不妥,請裁罰機關提出相關錄影檢視畫面或法官現場勘驗,以釐清爭點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內容相同之事實),僅能為一次司法機關審理之客體,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亦應予以準用,惟因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並無諭知免訴之規定,於此情形,應認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272號、96年度交抗字第58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7月12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處,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左轉),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當場舉發,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
0元,惟受處分人已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經原處分機關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390號裁定駁回該異議,經異議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11月29日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等情,此有99年度交聲字第3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593號交通事件裁定查詢列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先前既曾以同一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所移送屏東地方法院裁處,並經該院加以實體審認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依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就同一交通違規事件再行聲明異議,已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聲明異議顯已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由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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