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2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記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酒後駕車,因不勝酒力而撞及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無視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99年度偵字第24429號被告劉世凱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39巷2弄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凱於民國99年10月10日0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公益路口附近某PUB內,飲用啤酒等酒類飲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南屯區○○路與大進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由 張家銘 所駕駛之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惟劉世凱於肇事後並未停車察看,反加速逃逸。嗣經警循線於大隆路與大進街口處,將之攔停,並於同日凌晨5時11分許,對劉世凱為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凱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家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酒精濃度測試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淑娟所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